(2017)苏120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孙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孙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1557号原告:于某。法定代理人:于志远(系于某父亲),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东,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乐,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茹,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某与被告孙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东、被告孙乐以及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5850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孙乐驾驶苏M×××××轿车沿乔杨村六组乡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后,原告被家人送往上海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现原告就已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8时,被告孙乐驾驶苏M×××××微型轿车沿乔杨村乡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原告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医嘱:1、术后3周复查;2、注意营养和休息,防止外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348元,被告孙乐垫付58348元。事故发生后,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孙乐驾驶的苏M×××××微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孙乐,该车在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某无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8348元。被告孙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三者险保险合同理赔时应扣除15%,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是治疗受害人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非医保用药的使用,投保人和受害人都无法控制,非医保用药不能获得赔偿违背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本意,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品为非医保用药及同类可替代性医保用药的项目价格,故对被告联合财险泰州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元。被告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认为应为14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认定为14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8488元(其中医疗费5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首先由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的48488元(其中医疗费4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乐垫付医疗费5834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人寿财保泰州支公司代为返还,原告相应赔偿款予以扣减,原告实得赔偿款为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乐给付583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给付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孙乐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丁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素娴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