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82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蔡素珍与徐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素珍,徐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3210号原告:蔡素珍,女,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徐美云,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原告蔡素珍与被告徐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徐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徐美云偿还其借款1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徐美云承担。事实和理由:蔡素珍与徐美云是妯娌,徐美云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5月26日向蔡素珍借款100000元、10000元,2012年10月14日,徐美云对二笔借款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由徐美云的女儿书写。2012年12月5日徐美云又以同样理由向蔡素珍借款30000元,徐美云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但由徐美云的女儿书写借条;2013年10月11日又向蔡素珍借款10000元,借条由蔡素珍书写,徐美云予以签字确认。借款后,徐美云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份,本金15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后,徐美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8、9月份,后徐美云资金出现困难,就把相应月利率降为1%,后支付至2016年5月份,本金15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徐美云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蔡素珍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蔡素珍的身份证、徐美云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欠条二份,用于证明徐美云于2011年10月10日、2012年5月26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10月11日向蔡素珍借现金10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其中前面三笔借款均由徐美云女儿代为书写借条和欠条。3、借据四份,用于证明为了进一步确认徐美云前三笔借款事实,徐美云补签了借据。本院认为,徐美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现对蔡素珍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蔡素珍的身份证、徐美云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各一份,能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证据2中的二份借条和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的欠条均非徐美云书写或签字,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的欠条和证据3借据均为徐美云签字确认,结合蔡素珍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徐美云从2011年起多次向蔡素珍借款共计15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从2011年起,徐美云多次向蔡素珍借款共计15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分别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10月9日、2016年2月17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000元、20000元、50000元、30000元的借据各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徐美云未能偿还借款,蔡素珍遂于2016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徐美云拖欠蔡素珍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美云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蔡素珍关于徐美云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从拖欠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素珍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巧燕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