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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海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278号罪犯王海波,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2003)延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波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14675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吉刑核字第21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6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9年5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2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8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海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6月8日23时许,王海波以强奸为目的,持刀窜入本村汤某某家中,欲强奸正在睡觉的汤某某,汤醒来反抗呼叫,王海波用刀威逼,并用被捂汤的嘴。汤的哥哥汤某军听到呼救后,奔到汤屋抓捕王海波,王海波抗拒抓捕,持刀与二人厮打,王海波用刀刺伤汤某某。至院内,王海波因被汤某军抓住无法逃脱,用刀朝汤某军胸部、腹部等部位刺数刀后逃走,致汤某军死亡,汤某某轻伤。2002年12月30日凌晨,王海波在大庆市龙凤炼油厂内,伙同他人盗窃槽钢30余根(价值2513.85元),在偷运途中被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打号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