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玲与孙成坡、王宇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玲,孙成坡,王宇超,鄂托克旗沁春源大酒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446号原告:谢玲,女,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珍,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坡,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宇超,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城管大队职工,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鄂托克旗沁春源大酒店,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赛乌苏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经营者:潘海军,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宏达宴会城宿舍。原告谢玲诉被告孙成坡、王宇超、鄂托克旗沁春源大酒店(以下简称”沁春源大酒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珍,被告孙成坡、王宇超、鄂托克旗沁春源大酒店经营者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356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126737元;2、判令被告孙成坡与被告沁春源大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宇超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孙成坡驾驶×××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南区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成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一、1、急性胸部闭合损伤:右侧少量气胸;2、右侧1-3肋骨骨折;3、胸部软组织挫伤;二、右侧锁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沁春源大酒店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孙成坡与沁春源大酒店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车主王宇超明知车辆没有交强险及没有年检仍将车辆借给孙成坡使用,系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三被告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成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宇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沁春源大酒店辩称,外出游玩是员工个人组织的,不是酒店组织,在外出游玩时酒店并没有出任何费用,沁春源大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沁春源大酒店提交了鄂托克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旗)人社认字【20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外出旅游是个人行为,与酒店无关。原告谢玲质证后,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是原告谢玲以劳动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中认定责任的依据,故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调取了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3刑终59号《刑事判决书》和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3刑初5号的庭审笔录,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没有意见。通过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7时,被告孙成坡驾驶×××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原告,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南区境内1123KM+500M处,车辆发生侧滑后驶出北侧路基外与道路标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乌海市公安交警支队海南大队对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成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一、1、急性胸部闭合损伤:右侧少量气胸;2、右侧1-3肋骨骨折;3、胸部软组织挫伤;二、右侧锁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日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6491.2元。出院后,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1435.79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7927元。被告沁春源大酒店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治疗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240元。2017年6月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本院的委托,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玲右上肢伤残程度属于十级;右上肢遗存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8000元左右;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谢玲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丈夫刘强护理,刘强是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本案被告王宇超。被告孙成坡与王宇超是朋友关系,因王宇超外出需使用孙成坡的轿车,2016年8月21日前二人互换了车辆,王宇超将×××号小型轿车交给孙成坡管理、使用。还查明,原告谢玲是沁春源大酒店的员工。2016年8月21日沁春源大酒店决定组织员工到宁夏沙湖旅游,并由酒店一名经理代表酒店联系了孙成坡等四人驾驶四辆车位交通工具。出发前,沁春源大酒店给孙成坡驾驶的车辆加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成坡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对车辆是否符合上路行驶的安全条件进行检查,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沁春源大酒店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沁春源大酒店经营者潘海军在2016年8月24日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明确承认”因为酒店完成订餐任务,所以王娜在8月21日下午向我汇报完成工作情况后,提出要组织员工去沙湖旅游,我也同意王娜组织员工去沙湖旅游一事,并且与他们一起参与旅游”,沁春源大酒店经营者潘海军抗辩主张旅游活动非酒店组织,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应保证机动车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运行的要求。本案被告王宇超,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明知车辆未进行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借给被告孙成坡,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宇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认定问题: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住院费单据为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27元,有据可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算依据及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丈夫刘强护理,刘强的工资平均每月6000元;护理期参照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6000元÷30天×45天),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当事人身体受伤在住院期间或者康复期间,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应给予营养费补助,营养费补助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期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意见所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75天;原告的营养费为7500元(100元×75天),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原告因伤致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工作并不固定,也未提供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住宿和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36463元计算;误工时间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意见所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05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490元(36463元÷365天×105天),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伤残程度,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右上肢受伤致残,伤残赔偿指数应在伤残程度十级对应的指数10%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59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伤害,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240元,有据可查,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有据可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取内固定费用、鉴定费损失,共计119107元。被告孙成坡、鄂托克旗沁春源大酒店与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宇超对原告谢玲的损失在20%的范围内与被告孙成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取内固定费用、鉴定费损失共计119107元;二、被告鄂托克旗沁春源大酒店与被告孙成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宇超对原告谢玲的全部损失119107元在20%范围内(即23821元)与被告孙成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计1369元,由原告谢玲负担80元,被告孙成坡、鄂托克旗沁春源大酒店共同负担1091元,被告王宇超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陈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杨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