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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务江、曹东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3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被告人曹东芹,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务江、曹东芹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务江、曹东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曹务江、曹东芹多次到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盛世华庭小区、帝景湾小区、郓城县高级中学家属院、郭屯医院家属院实施盗窃,四次盗窃被害人唐某、贾某、徐某、董某、刘某、李某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共计六辆,盗窃物品总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319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被��人唐某、贾某、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曹务江、曹东芹供述和辩解,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曹务江、曹东芹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务江、曹东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曹务江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曹务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曹东芹辩称,其只参与盗窃盛世华庭小区的电动车了,其他几次曹务江虽然也让其送他到某个地点,但其并不知道曹务江去做什么。被告人曹务江提议与被告人曹东芹预谋实施盗窃,曹东芹驾驶自己的雪佛兰轿车(鲁R×××××)载曹务江至作案地点附近,曹务江再到附近某小区或某家属院内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驶出小区后再与曹东芹汇合,由被告人曹务江将所盗车辆进行销赃。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曹务江、曹东芹到郓城县盛世华庭小区、郭屯医院家属院、帝景湾小区、郓城县高级中学家属院实施盗窃,盗窃被害人唐某、贾某、徐某、董某、刘某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共计六辆,盗窃物品总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319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6日3时,被告人曹务江、曹东芹至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盛世华庭小区,窃取被害人唐某“大派牌”电动四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40元;窃取被害人贾某“英克莱”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60元。2、2017年2月19日2许,被告人曹务江、曹东芹至郓城县郭屯镇郭屯医院家属院二号楼,窃取被害人徐某“福利来”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300元。3、2017年2月20日2许,被告人曹务江、曹东芹至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帝景湾小区42号楼,窃取被害人董某“比德文”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10元。4、2017年2月27日2许,被告人曹务江、曹东芹至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郓城县高级中学家属院,窃取被害人刘某“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420元;窃取被害人李某“雅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6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证明被害人唐某、贾某、董某、李某、刘某因被盗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务江、曹东芹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曹务江、曹东芹均被抓获归案。(4)机关扣押曹东芹持有的雪佛兰轿车(鲁R×××××)一辆,别子三个,曹务江帽子一个,钢丝绳一根。(5)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07)肥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执字第1044号刑事裁定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执字第1419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鲁西监狱(2015)鲁西释字第91号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曹务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80000元。其在服刑期间,3次减刑共计减刑2年6个月,实际执行8年6个月,2015年3月4日予以刑满释放。2、被害人陈述(1)唐某陈述,证明在2017年2月6日,其父亲停放在盛世华庭25号楼北边停车场车位上的一辆���派牌小型电动四轮车被盗,通过查看小区的监控,发现电动车是当日2时54分从小区南门开出去的。(2)贾某陈述,证明在2017年2月6,其停放在郓城县华盛世华庭小区27号楼门口的一辆带棚英克莱牌米黄色电动三轮车被盗,通过查看小区监控,发现电动车是当日3时29分被一名身穿白色羽绒服的男子从小区南门开出去的。(3)徐某陈述,证明在2017年2月19日7时许,其发现停放在郓城县郭屯医院家属院2号楼下的福利来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4)董某陈述,证明在2017年2月20日,其停放在帝景湾小区42号楼一单元门口西侧的比德文电动三轮车被盗,通过查看小区监控,发现电动车是当日2时29分左右被一名戴口罩的男子盗走。(5)李某述,证明在2017年2月27日,其停放在郓城县二中家属院1号楼一单元楼门口的一辆白色和红色相间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6)刘某陈述,证明在2017年2月27日,其停放在郓城二中家属院1号楼楼后的小刀牌电动三轮车被盗,通过查看小区监控,发现电动车是27日1时41分被一名戴着口罩和鸭舌帽的男子盗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向曹东芹提议盗窃电动轿车,曹东芹表示同意。2017年2月6日2时许,其与曹东芹驾驶雪佛兰轿车(鲁R×××××)至郓城县盛世华庭小区内盗窃了一辆电动四轮轿车及一辆电动三轮轿车。其先将四轮轿车开到北关菜市场处,曹东芹再将其送到盛世华庭小区又盗窃了另外一辆电动三轮轿车,其通过曹东芹接应两次将这两辆电动轿车送至王井医院内存放。2017年2月19日2时许,其与曹东芹驾驶一辆白��单缸助力车至郓城县郭屯医院,其从医院门口下车,曹东芹在附近等待,其在郭屯医院家属院盗窃电动三轮轿车一辆。2017年2月20日2时许,其与曹东芹驾驶雪佛兰轿车至帝景湾小区附近,其下车到小区内盗窃了一辆三轮电动轿车。2017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其与曹东芹驾驶一辆白色单缸助力车至郓城县二中家属院东门,其下车后自己在二中家属院内盗窃了一辆电动四轮轿车及一辆三轮轿车,也是通过曹东芹接应后分两次将这两辆车开走的。上面这六辆电动轿车均被其卖给梁山县一个叫老六的人,所得款项被其与曹东芹均分。(2)曹东芹在公安机关供述(2)曹东芹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本村曹务江经常到其在丁里长经营的门市部玩。2016年底的一天,曹务江提议到晚上夜深人静时让其跟着跑一趟,其当时知道不是好事,晚上出去就是偷东西。一���都是其驾驶自己的雪佛兰轿车载曹务江到郓城的某小区附近,其停下车,曹务江下车后自己去小区内实施盗窃,盗窃后曹务江再给其打电话到约定地点,将盗窃的车辆送到王井医院或者李楼煤矿附近。将车放好后,其再拉着曹务江回去。平时销赃也是曹务江自己去,销赃后再由其接回来。每次回来后,曹务江都给其200元路费。2017年2月6日,其跟着曹务江到郓城县盛世华庭小区窃取电动轿车两辆。2017年2月27日下午,其跟随曹务江到程屯镇赵垓村附近将曹务江盗窃的一辆电动三轮轿车销赃的事实。3、鉴定意见山东省菏郓价鉴字[2017]2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米黄色大派牌方向盘式带棚电动四轮车一辆,鉴定值6840元;黄色英克莱把式带棚电动三轮车一辆,鉴定值4260元;米白色福利来牌把式带棚电动三轮车一辆,鉴定值5300元;红白相间比德文把式带棚电动三轮车一辆,鉴定值3510元;红白相间雅迪牌把式带棚电动三轮车一辆,鉴定值5610元;红白相间小刀牌把式带棚电动三轮车一辆,鉴定值6420元。被盗三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共计31940元。4、指认现场笔录(1)曹务江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曹务江分别对盗窃地点盛世华庭小区、郓城县高级中学家属院、帝景湾小区、郭屯医院家属院进行了指认。(2)曹东芹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曹东芹对盛世华庭小区南门曹务江下车地点进行了指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务江、曹东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东芹提出“其只参与盗窃盛世华庭小区的电动车了,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务江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对其与曹东芹四次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均予供认,被告人曹东芹在公安机关亦供述曾于深夜多次驾车将被告人曹务江送至某个地点实施盗窃,其在外接应,当庭虽称对其他三项指控事实不知情,但亦未否认自己深夜接送曹务江的事实,根据二被告人事前预谋盗窃的行为及曹东芹接送曹务江的时间、地点,应明知曹务江去实施盗窃,故被告人曹东芹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务江、曹东芹属共同犯罪,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曹务江寻找作案目标、直接实施盗窃、销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东芹未直接实施盗窃,负责接应被告人曹务江,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务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有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盗窃所得应予退赔,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务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东芹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曹务江、曹东芹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雪佛兰轿车(鲁R×××××)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孟凡惠人民陪审员  郭守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