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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黔香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黔香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初73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袁国仁。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贵州黔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白龙社区商贸城B区**栋*单元。法定代表人:黄贤贵。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汪相桂。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贵州黔香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本院退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27900元。审 判 长  何 亮审 判 员  李宗洪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