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执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芦倩、潘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倩,潘伟,潘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689号签发:拟稿:打印:份申请执行人:芦倩,男,1977月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伟,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执行人:潘美琴,女,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申请执行人芦倩诉被执行人潘伟、潘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182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潘伟、潘美琴给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15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潘伟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2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479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潘美琴有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潘美琴(公民身份号码)的存款17562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县支行,户名: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0×××01】。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朱木平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 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