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成忠、任永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成忠,任永玲,张慎兴,张慎永,齐财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077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增梅,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忠,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被告:任永玲,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忠,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任永玲之夫。被告:张慎兴,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被告:张慎永,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齐财山,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与被告张成忠、任永玲、张慎兴、张慎永、齐财山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岳增梅,被告张成忠、任永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忠、张慎兴、张慎永、齐财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成忠、任永玲归还贷款本金168115.28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利息61282.70元以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张慎兴、张慎永、齐财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张成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张成忠提供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约定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张慎兴、张慎永、齐财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张成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成忠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张成忠辩称,借款属实。任永玲辩称,我二人是夫妻关系,借款时我知道。张慎兴、张慎永、齐财山辩称,担保属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张成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农信向张成忠提供中期农户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2013年12月19日沂源农信将17万元贷款发放到张成忠在沂源农信处开立的账户中,约定执行月利率8.7125‰,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7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2月18日,沂源农信与张慎兴、张慎永、齐财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慎兴、张慎永、齐财山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7万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6年9月21日,张成忠尚欠沂源农信借款本金168115.28元、利息61282.70元。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8日,任永玲作为张成忠妻子向农信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更名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沂源农信与张成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慎兴、张慎永、齐财山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沂源农信变更为沂源农商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沂源农商行享有承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沂源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张成忠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张成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任永玲作为张成忠之妻,向沂源农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案所诉债务系张成忠、任永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任永玲应与张成忠共同承担偿付义务。张慎兴、张慎永、齐财山应当按照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成忠、任永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成忠、任永玲偿还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115.28元。二、张成忠、任永玲支付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1282.70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张慎兴、张慎永、齐财山对上述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慎兴、张慎永、齐财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成忠、任永玲追偿。四、驳回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1元,减半收取计2371元,由张成忠、任永玲、张慎兴、张慎永、齐财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