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但继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继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2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继春,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继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7月1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18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继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但继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江北中学方向沿碚金公路往水土镇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碚金公路水土镇火柴厂家属院路口下陡坡路段时,以60km/h高速行驶,遇车行方向道路前方同车道被害人唐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尹某某同向行驶。但继春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驶向车行方向道路左侧超越普通二轮摩托车时,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尹某某当场死亡、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但继春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归案。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型自卸货车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均有效。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型自卸货车在制动痕迹起始处速度应为60km/h;无法对事发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害人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但继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但继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但继春还具有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但继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但继春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江北中学方向沿碚金公路往水土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碚金公路水土镇火柴厂家属院路口下陡坡路段时,以60km/h高速行驶,遇车行方向道路前方同车道被害人唐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尹某某同向行驶。但继春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驶向车行方向道路左侧超越普通二轮摩托车时,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尹某某当场死亡、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但继春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归案。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型自卸货车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均有效。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型自卸货车在制动痕迹起始处速度应为60km/h;无法对事发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害人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但继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与涉案车辆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54116元。此外,被告人但继春另支付被害人近亲属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扣押的车辆等物证,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等书证,并有被告人但继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成某某、代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碚检(病理)[2017]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继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但继春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但继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但继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继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庆伟人民陪审员 韩念超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子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