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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曾伟琼、李汉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伟琼,李汉武,吴川市同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伟琼,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武,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炳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练波,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川市同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梅菉街道同德路*号。法定代表人:钟祝禄,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湛波,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武文超,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上诉人曾伟琼、李汉武因与被上诉人吴川市同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汉武及其与曾伟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炳逢,被上诉人同德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湛波、武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伟琼、李汉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同德城物业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同德城物业公司所主张的2014年3月10日之前的物业服务管理费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同德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费因未向曾伟琼、李汉武主张权利而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引用上述法律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出现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但同德城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时间段曾向曾伟琼、李汉武主张过权利。同德城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6年3月10日向曾伟琼、李汉武催缴的《催缴通知书》,依据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其提交的《催缴通知书》只可主张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2014年3月10日以前的物业服务费已过诉讼时效。二、滞纳金是行政惩罚手段,具有法定性,非法律授权的个人和团体不得规定滞纳金,故原审判决曾伟琼、李汉武向同德城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在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约定滞纳金没有法律根据,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应无效。另原审对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不明确,且已超过所欠物业管理费总额的30%。三、原审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同德城物业公司代曾伟琼、李汉武支付了二次供水电费300.6元、梯灯分摊费307.7元、公共照明分摊费35.3元、清理化粪分摊费1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四、曾伟琼、李汉武于2010年6月11日向同德城物业公司支付装修押金1000元,双方约定装修完毕并履行支付装修费用后予以退还,但同德城物业公司未履行退回义务,应将该笔费用用于抵销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物业管理费。此外,同德城物业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收取的用电押金500元亦未退回给曾伟琼、李汉武,故应将该押金抵销原审判决所支付的电费费用。同德城物业公司辩称,一、曾伟琼、李汉武主张2014年3月10日之前的物业服务管理费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符合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二审对其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自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今,同德城物业公司每月通过电话、在物业门口张贴缴费通知单和小区公告的形式,通知曾伟琼、李汉武按时缴纳相应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由于同德城物业公司为曾伟琼、李汉武提供连续且无差别的服务,并且每月都通知曾伟琼、李汉武尽义务缴纳相应的费用,故按照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6年3月10日开始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滞纳金的问题。由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的时间久远,在合同订立时,因当时的工作人员都不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无法专业地分清违约金与滞纳金的区别,导致合同将违约金的约定误写成滞纳金。曾伟琼、李汉武只是针对滞纳金的计算金额提出异议,并没有对滞纳金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条款这个观点提出异议,故曾伟琼、李汉武实际上是认可把违约金表述为滞纳金的,二审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该滞纳金的约定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支持同德城物业公司关于滞纳金(即违约金)的诉求。三、二次供水电费、梯灯分摊电费、公共照明分摊电费和清理化粪池分摊费等分摊费用是同德城物业公司代所辖小区所有业主共同支付的费用,并非针对曾伟琼、李汉武单户的支出,并提供了单户费用分摊表格以及计算方式,且上述费用都是合同约定需要分摊的费用。四、关于装修押金、用电押金退还的问题。若曾伟琼、李汉武同意按照原审判决交齐相应的费用,并将原来开具的关于装修押金、用电押金的单据原件交回同德城物业公司,则同意在收齐原审判决的全数金额后,退还相应的押金。若曾伟琼、李汉武认可原审判决需要支付的款项数额,同德城物业公司同意将上述押金抵销部分原审判决的数额,余下部分曾伟琼、李汉武必须如数支付。同德城物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曾伟琼、李汉武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人民币6894.6元;二、判令曾伟琼、李汉武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人民币6696.7元;三、判令曾伟琼、李汉武支付拖欠物业电梯维护费3676.2元、二次供水电费300.6元、梯灯分摊电费284.6元、公共照明分摊电费35.3元、清理化粪池分摊费12元、梯灯分摊电费《1》款23.1元,电费4957.6元,共计人民币8861.5元,以上曾伟琼、李汉武从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880.7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曾伟琼、李汉武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伟琼、李汉武系吴川市梅菉街道同德城二期E栋801房的业主,同德城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于2010年6月12日与曾伟琼、李汉武(作为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尚高20)。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所购同德城二期E-801房屋情况:座落位置:E栋801号;建筑面积:159.24平方米;第四条,合同期限:自本小区入住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第七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1、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起始时间:从发展商通知业主入伙日起,开始向甲方缴纳管理服务费。2、管理服务费根据《湛价[2007]46号》文件相关内容收取:(1)……。(2)高层(电梯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5元收取(含电梯维护费)。3、电梯专项维修基金每户按2000元收取(用作电梯满保修期后的专项维修费用)。4、乙方出租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交纳(可由承租方缴纳,但乙方负最终责任)。5、乙方转让物业时,须交清转让前的物业管理费用。6、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照政府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调整。7、交纳费用时间:每月10日前缴清上月费用。业主(住户)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每日加收欠缴金额1‰的滞纳金;第八条:其他有偿服务费:2、居民(商业)用水、用电及排污费的收缴标准,均按政府相关部门或经营公司收费标准执行。3、单元防盗门及对讲系统的维修保养在保修期满后,按每户每月5元收取,智能化管理系统的维修保修期满后,按维修保养的实际费用收取。4、公共水、电费按实际用量分摊(包括梯灯、路灯电费、电梯电费、二次加压电费等)。5、有偿维修项目按市场价公示收取;第九条、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市政府垃圾费、水费、电费、房租等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甲方可按规定收取相关手续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合同,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乙方违反合同,使甲方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甲方违反合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清退所收费用;确属因经营需要改变收费项目的,可提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并向业主公示。合同签订后,曾伟琼、李汉武从2011年3月1日起不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物业电梯维护费。物业管理费: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房屋面积159.2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按64个月计算,0.65元×159.24平方米×64个月=6624.38元。根据吴川市物价局、吴川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3月2日作出吴价[2011]003号《关于同德城二期尚高物业服务费政府指导价的批复》的内容:……经研究,现批复同德城二期尚高小区物业服务费政府指导价为0.95元/月㎡。具体执行价格可在此基础价的基础上上下浮动20%.故从2016年7月1日起物业管理费从原来的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提高到每月每平方米0.85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每月每平方米0.85元,按2个月计算,0.85元×159.24平方米×2个月=270.708元。上述合计6895.09元,同德城物业公司的请求物业管理服务费6894.6元,原审法院确认物业管理服务费6894.6元。电梯维护费: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房屋面积159.24平方米,按66个月计算,0.35元×159.24平方米×66个月=3678.44元,同德城物业公司的请求物业电梯维护费3676.2元,原审法院确认物业电梯维护费3676.2元。同德城物业公司请求电费4957.6元,但是曾伟琼、李汉武只承认电费500元。同德城物业公司对电费4957.6元没有提供证据。同德城物业公司请求:二次供水电费:从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电费为300.60元。梯灯分摊电费: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电费为284.60元。公共照明分摊电费: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公共照明分摊电费35.30元。清理化粪池分摊费: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每月1.5元,按8个月计算,1.5元/月×8个月=12元。梯灯分摊电费《1》款为23.10元。曾伟琼、李汉武对上述各项费用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同德城物业公司与曾伟琼、李汉武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同德城物业公司请求物业管理服务费6894.6元,物业电梯维护费3676.20元,是合同约定的,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德城物业公司请求二次供水电费300.6元、梯灯分摊电费307.7元(284.6元+23.1元),公共照明分摊电费35.3元,清理化粪池分摊费12元。虽然同德城物业公司未有提供书面证据,但是上述的费用,同德城物业公司实际代曾伟琼、李汉武支付的,故同德城物业公司请求上述费用,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同德城物业公司请求曾伟琼、李汉武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6696.7元,是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缴纳费用时间:每月10日前缴清上月费用。业主(住户)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每日加收欠缴金额1‰的滞纳金。”进行计算,计算时间: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故该项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德城物业公司请求支付电费4957.6元,曾伟琼、李汉武只承认电费500元,由于同德城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只是确认电费500元。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曾伟琼、李汉武在吴川市同德城住宅二期E栋801房居住,同德城物业公司多次催问曾伟琼、李汉武支付上述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该案不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曾伟琼、李汉武欠同德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电梯维护费、二次供水电费、梯灯分摊电费、公共照明分摊电费、清理化粪池分摊费、电费共计11726.4元(6894.6元+3676.2元+300.6元+307.7元+35.3元+12元+500元)及滞纳金6696.7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曾伟琼、李汉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川市同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电梯维护费、二次供水电费、梯灯分摊电费、公共照明分摊电费、清理化粪池分摊费、电费合计11726.4元及滞纳金6696.7元。二、驳回吴川市同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吴川市同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1元,曾伟琼、李汉武负担261元。本院二审期间,曾伟琼、李汉武提交了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民初6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是吴川市同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没有提供过物业服务,提供服务的是吴川市同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川市同德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后因其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经质证,同德城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审时同德城物业公司已提交了物业管理委托书,说明自2011年3月起经吴川飞鹏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由同德城物业公司对同德城小区一、二期进行全面管理,这充分证明同德城物业公司有合法管理权。同德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排污管修缮费发票及修缮工程款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同德城物业公司聘请相应人员对二期小区排污管进行一年一次的清理;2、低压电梯用电发票及楼梯照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梯灯和电梯照明的费用应由二期业主分摊;3、曾伟琼、李汉武交的装修押金收据及用电押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曾伟琼、李汉武若认可原审判决,同德城物业公司愿意退还上述押金或抵销原审判决的金额;4、自来水加压产生的电费发票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二次供水产生的电费由一、二期小区业主分摊;5、《缴费通知单》9份,以证明同德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定时将通知单贴在业主门口,同德城物业公司作为连续服务的企业,诉讼时效应从最后的一份通知单起算,2014年以前的物业服务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曾伟琼、李汉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两张修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项服务费是由物业公司承担,不应分摊给业主,且两张发票是整体费用,无法证明曾伟琼、李汉武需要承担的具体费用,也不足以证明有修缮过二期的小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曾伟琼、李汉武的装修时间是一两个月,当时约定的是500元电费且已交清,故不存在4900多的电费;对于证据4自来水加压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曾伟琼、李汉武需要交纳加压费;对于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同德城物业公司在2010年至2016年有追收过物业管理费。本院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曾伟琼、李汉武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德城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曾伟琼、李汉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的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曾伟琼、李汉武的上诉请求与同德城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以下问题:关于同德城物业公司所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同德城物业公司与李汉武、曾伟琼所争议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在双方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是双方基于同一合同项下对一定期间内基于同一原因而产生的继续性债权所作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因此同德城物业公司对李汉武、曾伟琼每一期所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所主张的债权具有整体性与关联性,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是否需要支付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第七条第7项约定了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每日加收欠缴金额1‰的滞纳金;以及在第八条约定了其他有偿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与分摊办法。上述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同德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修缮工程款、梯灯、花园照明电费及二次供水费用的发票,均佐证了合同所约定有偿服务费用的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其他费用应由业主进行分摊。曾伟琼、李汉武享受了同德城物业公司提供的管理与服务,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情形下,按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逾期没有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其他费用没有依据,其理应向同德城物业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因此,曾伟琼、李汉武上诉主张不应支付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伟琼、李汉武应如何支付涉案费用的问题。1、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64个月,按每月0.65元/平方米计算,房屋面积为159.24平方米,共计6624.38元(0.65元×159.24平方米×64个月)。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提高至每月0.85元/平方米,共2个月,共计270.708元(0.85元×159.24平方米×2个月),上述两项合计为6895.09元(6624.38元+270.708元),因同德城物业公司请求的数额为6894.6元,本院确认曾伟琼、李汉武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6894.6元。2、滞纳金。鉴于同德城物业公司只主张计至2016年8月31日的滞纳金,故本案的滞纳金应计至上述日期,每一笔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按照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自相应月份开始逐月分段累计计算,以不超过同德城物业公司所请求的6696.7元为限。原审判决对此节没有论述计算方法,本院予以纠正。3、电梯维护费。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66个月,按每月0.35元/平方米计算,即3678.44元(0.35元×159.24平方米×66个月),同德城物业公司请求电梯维护费3676.2元,本院确认物业电梯维护费3676.2元。4、电费。双方对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电费500元均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5、二次供水电费。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300.6元。6、梯灯分摊电费: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284.6元。7、公共照明分摊电费。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35.3元。8、清理化粪池分摊费,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每月1.5元,按8个月计算,共12元(1.5元×8个月)。9、梯灯分摊电费《1》款为23.10元。综上,曾伟琼、李汉武应向同德城物业公司支付所欠的各项费用共计11726.4元(6894.6元+3676.2元+500元+300.6元+284.6元+35.3元+12元+23.10元)及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曾伟琼、李汉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曾伟琼、李汉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川市同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726.4元;三、限曾伟琼、李汉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2011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支付给吴川市同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滞纳金分64期计算,每期滞纳金从拖欠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按每月管理费103.5元计算;2016年7月按管理费135.35元计算)的次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当月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的1‰计算,以不超过6696.7元为限。四、驳回吴川市同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吴川市同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1元,曾伟琼、李汉武负担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吴川市同德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元,由曾伟琼、李汉武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小瑶审判员  苏 斌审判员  陈小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钰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