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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怀忠与刘新田、潘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怀忠,刘新田,潘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003号原告:宋怀忠,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田,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潘春丽,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宋怀忠与被告刘新田、潘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怀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文,被告刘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5000元银行利息(自诉讼至本案执行终结);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新田以做生意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得款后到外地不回,也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刘新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新田虽于2007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书写,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该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宋怀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刘新田、潘春丽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二、2007年6月15日,被告刘新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新田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新田、潘春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5日,被告刘新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宋怀忠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宋怀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宋怀忠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刘心田,2007年6月15日。”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新田于2007年6月15日向原告宋怀忠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刘新田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8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新田辩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情况下所出具,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怀忠主张被告潘春丽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刘新田、潘春丽系合法夫妻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怀忠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方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