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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华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陈国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华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陈国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586号原告佛山市华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楷,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区丽容,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庆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宇,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华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泉居公司”)、陈国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楷,被告唐泉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浩宇、刘闯,被告陈国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代垫付2016年2月至5月期间水电费本金411569.7元和因原告代垫付该项费用造成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日支付垫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4694.18元;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清偿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判决书另行计算,逾期履行的,加付迟延履行金);二、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垫付被告唐泉居公司的工人临时生活费本金279048元和因原告代垫付该项费用造成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8日支付垫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6742.88元;从2017年6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清偿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判决书另行计算,逾期履行的,加付迟延履行金);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732054.76元;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商铺是陈建俊(吴建设)、陈耀荣以陈秀查名义向原告承租,陈建俊(吴建设)、陈耀荣承租后以该商铺共同投资建设“水疗会所及酒店设施”。项目建成后,先转租给汪延年等人。汪延年等人利用该商铺开设唐泉居公司,后于2015年3月向陈建俊(吴建设)、陈耀荣提出解除租赁合同,陈建俊(吴建设)、陈耀荣同意解除合同后,又将该项目(水疗会所及酒店设施整体)出租给陈国勇,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水疗会所及酒店设施租赁合同》。陈国勇承租后自行与上一手经营者协商并取得原经营者同意,由陈国勇接手后继续以唐泉居公司名义进行经营。2016年1月9日,陈国勇受让陈建俊(吴建设)在“水疗会所及酒店设施”项目中的投资股份(即该项目的50%所有权)。2016年1月18日,唐泉居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韩庆印占80%的股份,陈国勇占2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庆印。2016年5月10日起,唐泉居公司停业(至今未复业),共欠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期间合计水电费本金411769.7元未付。2016年5月10日,唐泉居公司停业时未清付工人工资。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于2016年6月8日发文要求原告垫付工人临时生活费280256元,后原告实际支付279048元。被告唐泉居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从实际的租赁情况,出租方是陈耀荣及另一被告陈国勇,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至今没有实际证据证明其垫付的水电费用及工人工资等事实,以及相应的垫付金额;3、唐泉居公司是由韩庆印彭亮及另一被告陈国勇三人共同投资,但事实上陈国勇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耀荣故意串通,隐瞒了同为出租方的事实,即使存在着垫付情况,其责任也应该由陈国勇承担;4、原告法定代表人隐瞒了已收取保证金押金共420万的事实,即使存在着垫付的情况,该笔款项也足以抵扣垫付的金额,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另外唐泉居公司在有效的答辩期内已向法庭申请追加陈耀荣为第三人的申请,上述由于陈耀荣与另一被告陈国勇恶意串通,隐瞒同为出租方的事实,并妄图侵吞唐泉居公司投资人实际缴纳的420万元保证金及押金,因此上述追加申请,应予受理,对核查本案相应事实有密切关联及利益的情况。被告陈国勇辩称,原告主张代垫水电费用缺乏依据。根据原告与陈秀查等人签订的《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商铺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陈秀查等人负有向原告支付水电费的义务。原告不能举证代两被告垫付水电费及代唐泉居公司代垫工人临时生活费。陈国勇已于2016年3月22日将唐泉居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韩庆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向其清偿,缺乏依据。本案原告华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唐泉居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陈国勇身份证复印件;2、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商铺水电明细表两张;3、原告交付水电费发票;4、关于交付水电费的复函及保证书;5、关于垫付工人临时生活费通知书、关于垫付工人临时生活费的证明、工人临时生活费签收表14张;6、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权移交责任保证书、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7、承诺书、催收水电费通知(2016年6月16日)、再次催交水电费通知、韩连冰及陈国勇缴付水电费的付款单据及原告收款收据、华艺装饰物流城商铺水电明细表(北区唐泉居抄表纪录)。被告唐泉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书;2、设施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657号;3、民事判决书(2016)粤0604民初4558号、股权转让协议(兼股权转让证明)。被告陈国勇提交如下证据:1、《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商铺物业管理合同》;2、投资合作协议书、代垫唐泉居公司2015年3月工资的《工资报表》、唐泉居公司费用报销单、2016年3月1日唐泉居公司《工作协调申请函》、2016年6月13日韩庆印通知;3、股权转赠及退出合作协议、唐泉居公司章程、2016年1月14日陈国勇受让股份的股东会决议、韩庆印致陈国勇通知。经审查,对于原告华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两被告虽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华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华艺公司(物业管理方、甲方)与案外人陈秀查(物业使用方、乙方)签订《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商铺物业管理合同(正本)》,约定甲方将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内北区第一座四层1-108号的商铺租给乙方作经营之用。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5年3月31日,案外人陈耀荣、陈建俊、张振升(甲方)与被告陈国勇(乙方)签订《水疗会所及酒店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内北区一座四层1-108号的水疗会所场地及全套设施、麻将娱乐室和客户的全套设施租赁给乙方。标的物的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5年4月1日,案外人韩庆印(甲方)、彭亮(丙方)与被告陈国勇(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合作经营佛山市唐泉居水疗会所及酒店设施项目(位于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内北区一座第四层1-108号)。2015年4月2日,被告唐泉居公司与被告陈国勇签订《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经营权移交责任保证书》,约定2015年4月2日15时起,唐泉居的经营方由陈国勇全权承担,唐泉居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经济及法律权利与责任由承担,与原经营者无关。2015年4月1日起的工资由新经营者承担。2016年1月9日,案外人陈建俊(吴建设)(甲方)、陈耀荣(丙方)与被告陈国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兼股权转让证明)》,就华艺装饰材料物流城内北区一座第四层1-108号的水疗投资项目中甲方的股权份额转让事宜约定甲方将其已投入的1650万元投资款及所占该项目的50%份额转让给陈国勇,乙方确认在受让甲方股权后,原以承租人陈秀查名义与华艺公司签订的该项目使用场所租赁承租人变更为陈国勇,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到出租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受让甲方的股权份额后,自愿取代甲方承担包括该项目建设投资开始营运至签订协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2016年4月26日,被告唐泉居公司以其办公室名义向原告华艺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唐泉居水疗酒店所欠贵公司水电费,因工作需要承诺在本月30号之前交清,望贵公司理解与支持。”2016年5月6日,被告唐泉居公司向华艺物业管理处出具书面意见,内容为:“由于本公司经营状况确实存在困难,经我董事会研究于5月9日下午5时前决定是否继续经营,如继续经营,我们会缴纳电费,如无法支付,将自行停业!望给予谅解为谢。”2016年5月10日,被告唐泉居公司向原告华艺公司出具《电费缴费保证书》,内容为:“唐泉居由于停业检修维修需要,由于目前资金困难,我酒店保证于2016年5月30号前缴清费用,特望给予供电为谢!”被告陈国勇在该保证书上签名。2016年6月8日,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向原告华艺公司出具《关于垫付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工人临时生活费通知书》,以被告唐泉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并经责令仍不支付及唐泉居酒店租用华艺公司场地经营为由要求华艺公司垫付工人临时生活费280256元。2016年6月8日,华艺公司垫付唐泉居公司工人临时生活费221064元。2016年6月12日,华艺公司垫付唐泉居公司工人临时生活费27784元。2016年6月22日,华艺公司垫付被告唐泉居公司工人临时生活费30200元。以上合计279048元,唐泉居公司在上述临时生活费签收表上均盖章确认。另查明一,被告唐泉居公司现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韩庆印,股东包括韩庆印、陈国勇。2015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由冯健变更为杨桂荣,股东由冯健、汪延年变更为杨桂荣、杨永雄。2016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杨桂荣变更为韩庆印,股东由杨桂荣、杨永雄变更为韩庆印、陈国勇。另查明二,原告华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确认其提交的保证书的原件是由唐泉居公司前手经营者将唐泉居公司经营权交接给陈国勇的时候由双方签署的文件,该文件的原件由唐泉居前手经营者持有。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包括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主要包括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和求偿不当得利。而求偿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利。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其垫付的水电费、工人临时生活费及相应利息损失,属于上述求偿不当得利。因此,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唐泉居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唐泉居公司辩称其无需返还工人临时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清偿垫付的水电费及相应利息。从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唐泉居公司虽曾承诺缴清水电费,但并未确认其拖欠的水电费具体数额,而原告所举证证据亦不足以佐证其主张的水电费具体金额的真实性及计价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水电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清偿垫付的工人临时生活费。从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已按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垫付工人临时生活费279048元,被告唐泉居公司在上述临时生活费签收表上亦盖章确认。故原告诉请唐泉居公司清偿工人临时生活费2790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考虑到原告因垫付上述费用确实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本院确定唐泉居公司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次日起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其中以221064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6月9日始计,其中以27784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始计,其中以30200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始计。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国勇的责任问题。唐泉居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国勇曾向其或对外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所涉债务,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陈国勇存在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陈国勇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唐泉居公司请求追加案外人陈耀荣作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中止本案审理,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华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临时生活费27904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以221064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开始计算,其中以27784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开始计算,其中以30200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华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佛山市唐泉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华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