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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龙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仔,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尹远明,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仔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龙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龙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悔罪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龙仔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当庭提出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是防卫过当;2、本案系邻里纠纷,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3、被告人系触犯、偶犯,且自愿认罪;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龙仔的父亲李某2发现被害人李某1在本村“土背”山用柴刀砍伐一棵苦栗树枝条,遂上前制止,双方引发争执。被告人李龙仔听到争吵声来到现场,见李某1手握柴刀与李某2争执,便上前夺刀。夺刀过程中李龙仔将李某1推倒在地,李某1仰面躺在地上,李龙仔顺势压在李某1身上,继而发生打斗。期间,李龙仔用双膝跪在李某1腹部,用手朝李某1身上打了两拳,用膝盖朝李某1胸部顶了两下。后李某1手中的柴刀被一旁的李某3拿走。李龙仔起身,又先后用脚朝李某1胸、腹部踹了两脚后离开。经鉴定,李某1胸部左右两侧共十一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腹腔积血,回肠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4月6日,民警电话通知李龙仔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李龙仔于4月7日自行来到盘谷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7月27日,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李龙仔赔偿李某1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整,李龙仔取得了李某1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告人李龙仔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笔录、谅解书;2、吉某正[2017]临鉴字第0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李某3、李某2、孔某、李某4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5、被告人李龙仔的供述。被告人李龙仔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法庭认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害人李某1正使用柴刀在砍树枝,发生争执时,虽然被害人一直将柴刀拿在手上,但其并无使用柴刀砍伤被告人父亲李某2的侵害故意及行为,即被害人并未将柴刀作为犯罪工具使用,此时并无不法侵害在进行。被告人李龙仔以被害人会持刀伤害其父亲为由,上前夺刀并发生打斗,不构成正当防卫。且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手中的柴刀已被李某3拿走后,被告人仍朝躺在地上的被害人胸、腹部踹了两脚,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民警于2017年4月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李龙仔到盘谷派出所接受调查,此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被告人尚未受到传唤、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于4月7日立案时自行来到派出所,主动将自己交由公安机关控制,具有投案的自愿性及自动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龙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顺保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人民陪审员  曾文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