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终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85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2017)粤0306刑初4300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累犯的从重情节、认罪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卢某人民币328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一套予以没收。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其2017年5月18日下午在光明新区公明上村元山旧村XX房里被上南派出所抓获,而不是19日在元山旧村路口抓获,其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再给一次机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某就抓捕时间、地点所提上诉意见与抓获经过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