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由其、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由其,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3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由其,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洪山桥洪塘街馆后42号。法定代表人陈潇逸,镇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梁栋,区长。委托代理人兰文忠,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慧珍,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由其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新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仓山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3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建新镇政府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原告陈由其向其提出的公开仓建指会议纪要[2015]2号《建新金山片区征地拆迁指挥部2015年第七次工作例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5-2号会议纪要)全文的申请,于同年4月27日,作出2016年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因该告知书注明行政诉讼时限为三个月,与法定时间不一致,被告仓山区政府于2016年7月5日撤销上述告知书,责令建新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7月20日,被告建新镇政府作出2016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单位制作,建议向建新金山片区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咨询。原告不服,向仓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仓山区政府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仓政行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全文,仅为会议过程和内容的反映,系内部管理文件,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被告建新镇政府作出2016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不予公开会议纪要,并无不当。被告仓山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建新镇政府在另案将该《会议纪要》遮挡式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系保存机关,应当履行全部公开的职责。因该《会议纪要》系内部管理文件,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由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由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建新镇政府作出的2016年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及仓山区政府作出的仓政行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如实公开2015-2号会议纪要全文。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2015-2号会议纪要系内部管理文件,不属于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将政府信息区分成内部管理文件政府信息与外部管理文件政府信息,也没有规定内部信息不予公开,外部信息可以公开,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建新镇政府与仓山区政府未进行答辩。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确立了“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即政府信息如果是行政机关制作,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如果不是行政机关制作,而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则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2015-2号会议纪要显然属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文件,应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保存该会议纪要的有关机关不具有公开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建新镇政府仅��会议参加者,并未制作该会议纪要,不负有公开该会议纪要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建新镇政府公开2015-2号会议纪要的内容于法无据。仓山区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郑 鋆审 判 员 曾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以书 记 员 朱嘉婧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