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季克奇,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克奇,女,2011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学生,住济南市,系被害人季德荣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季克奇的法定代理人安兴云,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济南市,系被害人季德荣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克奇之母。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宁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克奇、安兴云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鲁0113刑初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鲁JRV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9公里处(济南市长清区境内)时,因超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季德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季德荣当场死亡,厢式货车乘员朱爱红受伤。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鲁JRV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11日,张某某与朱爱红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朱爱红42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季德荣之妻安兴云达成协议,赔偿安兴云一方8万元,取得谅解,并注明该款与季德荣亲属应获赔偿款没有关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兴云、季克奇因本案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09210元、丧葬费28635元、误工费139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3974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爱红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1日凌晨5时许,其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鲁JRV9**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山东省宁阳县来济南市进货,行至济南市长清区境内发生事故,导致其受伤。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1日凌晨5时许,其和朱爱红乘坐丈夫张某某驾驶的鲁JRV9**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宁阳县来济南送货,走到济南市长清区境内,对面有车辆强行超车,张某某的车辆躲闪不及,撞中前方的摩托车之后翻进公路右侧的沟里,朱爱红肋骨骨折,摩托车驾驶员死亡。3.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地点位于104省道49.9km。现场南侧有60km/h限速标志。4.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季德荣系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5.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时,鲁JRV9**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速度为67km/h。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季德荣无责任。7.公安机关制作的破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出警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6年11月11日7时行,其驾驶鲁JRV9**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妻子徐秀英和朱爱红沿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公里一处弯道时,一辆拉煤的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来,距其车七八十米远,其拐过弯道后,发现一辆小货车正从货车左侧超车,小货车左侧还有一辆面包车也在超车,面包车驶入其车道,其赶紧刹车往右打方向,车辆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才发现前面顺行的一辆摩托车,其立即往左打方向,车辆失控,撞在摩托车尾部,其驾驶的厢式货车和摩托车翻到公路东侧地里。其从车里爬出来,将驾驶室内的徐某某、朱爱红拉出来后报警。对方摩托车驾驶人已经死亡。其当时车速每小时五六十公里。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鲁JRV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10.谅解书、收条证明:2017年1月5日,张某某与安兴云达成协议,赔偿安兴云一方8万元,并注明该款与季德荣亲属应获正常赔偿款没有关联。2016年12月11日,张某某与朱爱红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朱爱红4200元。11.长清区马山镇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安兴云系被害人季德荣之妻,季克奇系被害人季德荣之女。12.济南军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季德荣自2015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安兴云与张某某已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表示由张某某给付其8万元后,不再通过任何形式要求张某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安兴云要求张某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兴云、季克奇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兴云、季克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兴云、季克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兴云、季克奇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兴云、季克奇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不服判决,以“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根据济南军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季德荣自2015年1月1日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本案案发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季德荣已连续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且济南市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没有农业、非农业之分,原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据此,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项目、数额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洲审判员 赵从明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