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昌妙、杨华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昌妙,杨华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9民初430号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建中路75号,信用代码91431200MA4L21NL5Q。法定代表人唐自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向东,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欣,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丁昌妙,女,1966年5月8日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杨华跃,男,1964年6月1日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昌妙、杨华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以原、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湖南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储永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高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