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巩宝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宝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3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宝城,男,1990年1月7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宝城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宝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巩宝城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31日间,通过微信发布出售手机号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侯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付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9600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曹某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5000、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谢某人民币710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已将赃款5500元返还被害人曹某。综上,被告人共诈骗十一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巩宝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巩宝城的供述;被害人侯某、付某、王某1、李某1、李某2、曹某、王某2、刘某、李某3、谢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3、李某4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宝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赃款5500元返还被害人曹某,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宝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巩宝城退赔被害人侯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付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9600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5000、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谢某人民币710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500元;三、在案扣押的白色OPPOR9S牌手机一部及手机卡一张(173XXXXXXXX)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曲 燕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