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执2321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鑫田机械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华美木塑制品有限公司、薛会娟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鑫田机械有限公司,滨州市华美木塑制品有限公司,薛会娟,薛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2321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鑫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双桥村。法定代表人:王永田,经理。被执行人:滨州市华美木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城西新沙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薛会���,总经理。被执行人:薛会娟,女,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被执行人:薛吉忠,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鑫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市华美木塑制品有限公司、薛会娟、薛吉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5)张乐商初字第00073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滨州市华美木塑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张家港市鑫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46800元,双方一致同意滨州市华美木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张家港市鑫田机械有限公司3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张家港市鑫田机械有限公司100000元,滨州市华美木塑制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至10月每个月支付张家港市鑫田机械有限公司100000元,于当月28日前支付;余款46800张家港市鑫田机械有限公司���愿放弃。若滨州市华美木塑制品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未足额履行,则张家港市鑫田机械有限公司可按总额1446800元及利息损失(自申请执行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扣除签订后本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薛会娟、薛吉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三、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所涉债务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04元,由滨州市华美木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51794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滨州市华美木塑制品有限公司、薛会娟、薛吉忠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依法对被执行人薛会娟预告登记的位于沾化县城金海四��北侧12号住宅楼2-901室不动产进行了预查封,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薛吉忠、薛会娟名下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滨州市华美木塑制品有限公司、薛会娟银行存款合计20239元,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执行到位20239元,尚未执行到位113155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予以证实。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乐商初字第000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冷雨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