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莫露杨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杨生,莫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10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街道天辰华府1栋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76136063G。负责人:吴关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义,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杨生,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莫露,女,汉族,1988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杨生、莫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生、莫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生向原告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864.75元和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4565.56元、费用4173.43元,共计58603.74元;2、被告杨生向原告给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杨生承担;4、被告莫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杨生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XXXX5356,并于2015年7月5日开始使用,但被告在使用该卡后,并未按照约定归还相应款项,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58603.7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生、莫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杨生填写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经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合约和章程主要约定:1、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2、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3、透支利率,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5、最低还款额,是指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的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持卡人应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嗣后,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依约向被告杨生发放卡号为6222XXXX535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自2015年7月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但自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杨生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864.75元,利息4565.56元(含复利),费用4173.43元,共计58603.74元。审理中,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费用”是指“滞纳金”,“利息”中包含“复利”;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领用合约计算。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4日登记离婚。截至2016年3月10日,杨生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975.99元,利息1446.52元,之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9511.24元,利息2988.76元。原告明确2016年3月10日之后归还本金均视为归还二被告离婚之前的透支本金。即只要求被告莫露在本金30464.75元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放弃对其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历史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属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生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透支款项。现查明,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杨生所欠透支本金为49864.75元、利息为4565.56元,其作为还款义务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已按时还款的事实”予以证明,而其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要求被告杨生返还借款本金49864.75元,并支付利息(包含截止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4565.56元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月息5%计算,但本院认为,因被告杨生未按时还款,已承担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含复利),且能够弥补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生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部分透支款项发生在莫露与杨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莫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莫露对其中透支本金30464.75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生、莫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864.75元,利息(含复利)4565.56元;二、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复利;三、莫露对第一项债务中的透支本金30464.75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元、保全费606元,共计1871元,由杨生负担,其中1047元由莫露与杨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艳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