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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高彦龙与李保生、陈建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龙,李保生,陈建芳,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21民初868号 原告高彦龙,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梦、冯维涛,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生,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 被告陈建芳,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牛村镇石崖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22770149880C。 法定代表人逯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北东路半山写字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6838057391。 负责人施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化帅、琚玉泰,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彦龙与被告李保生、陈建芳、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龙的委托代理人冯维涛、张雪梦,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生、被告李保生,被告陈建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化帅、琚玉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李保生、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共计58945.61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16时10分许,李保生驾驶晋C×××××、晋C×××××解放重型半挂货车,沿吴家垴连接线由东向西行至3KM+500M(荆蒲兰村)路段刹车横滑,与相对方向的马建华驾驶的冀A×××××帕萨特轿车(车上乘坐高彦龙、刘兆新、赵明诚、尹涛)相撞,相撞后冀A×××××帕萨特轿车又与被超越的同方向的李明骑无牌照宗申牌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三车及尹涛的OPPO手机损坏,李明、马建华及乘车人高彦龙、刘兆新、赵明诚、尹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李保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华负次要责任,李明负自身损坏的次要责任,尹涛、赵明诚、刘兆新、高彦龙无责任。晋C×××××、晋C××××ד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保生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与同时作为车主的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的承保期间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时晋C×××××、晋C×××××行车证是否在年检有效范围内;二、驾驶员李保生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在年检有效范围内;三、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为主要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赔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已预付给该事故中受伤者李明);四、我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本年度保险范围内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期间一切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保生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陈建芳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保生驾驶晋C×××××、晋C×××××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被告陈建芳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盂县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沿吴家垴连接线由东向西行至3KM+500M(荆蒲兰村)路段刹车横滑,与相对方向的马建华驾驶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A×××××帕萨特小型轿车(该车上乘人有:高彦龙、刘兆新、赵明诚、尹涛)相撞,相撞后冀A×××××帕萨特小型轿车又与被超越的同方向的李明驾驶的无牌照宗申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及尹涛的OPPO手机损坏,李明、马建华及乘车人高彦龙、刘兆新、赵明诚、尹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华负次要责任;李明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尹涛、赵明诚、刘兆新、高彦龙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高彦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进行救治,支付门诊医疗费2479.1元,当日转入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额部头皮挫裂伤;2、鼻部皮肤挫裂伤;3、甲状腺结节。原告住院8天后于2017年3月1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5268.51元、门诊医疗费370元。 原告现主张:1、医疗费8117.61元(原告提交了井陉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2479.1元;河北省人民医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5268.51元、门诊医疗费票据3张共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即住院8天×100元/天=800元;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3000元(原告提供病案根据病情计算);4、误工费45645元,原告称其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工作,每月固定收入为15215元,并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2016年11月-2017年1月的工资详单、石家庄市长安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票据,按照原告误工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45645元;5、护理费690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内由其妻子周丽欣护理,周丽欣月工资为3450元,提供石家庄市晶鑫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收入及误工证明;6、交通住宿费500元,原告称其因治疗支出此费用,未提供证据。上述损失共计64962.61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药费应当参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非医保类用药扣减15%)予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因伤者实际住院为8天,医生在医嘱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均未写明需要休息,故只认可住院期间8天的误工天数,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名,未提供实际的减少收入工资计算证明;对护理费天数不认可,没有医嘱也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后需要护理,只认可住院期间8天,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根据伤情不需要营养费,请法院驳回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交通费无任何证据,也没有乘坐车辆的票据,我公司不认可。以上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超出赔偿项目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主要责任的60%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买卖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李保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建华负次要责任,李明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李保生、马建华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陈建芳、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8117.61元(包括井陉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2479.1元、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268.51元及门诊医疗费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160元);4、误工费10143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其收入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损失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费为15215元/月÷30天/月×20天=10143元;5、护理费784元,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年×8天×1人=784元;6、原告因受伤后去医院救治、转院,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204.6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多人受伤、多人财产受损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16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情况,确定陈建芳承担70%的责任,正定县燕赵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车辆肇事车辆晋C×××××、晋C×××××车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20204.61元-1600元)×70%=13023.23元,其共计赔付给原告13023.23元+1600元=14623.23元。原告未向其他人员主张其余损失(20204.61元-1600元)×30%=5581.38元,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高彦龙14623.23元。 二、驳回原告高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原告高彦龙负担437元,被告陈建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彦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翠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