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362号原告: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贡川镇水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11871104U。法定代表人:田志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续进,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尼葛开发区北下路5幢1-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616592789。法定代表人:刘碧涛,职务:执行董事。原告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告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智联公司支付天安公司货款人民币101532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7005.71元,合计:108537.7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还款日止;2、天安公司对智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永安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第××号项下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智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2日,智联公司因建设“尼葛商业城”房地产项目,向天安公司购买防火门、防火入户门、安全门,并约定由天安公司进行安装,为此,双方签订一份《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单价;2、合同总价;3、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天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智联公司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4月7日,智联公司又增加向天安公司购买防火门、入户防火门,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增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总价;2、付款方式等。《增补合同》签订后,天安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智联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因智联公司尚有余款101543元未支付,经天安公司催讨。智联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永安市城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6年2月6日向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智联公司未作答辩。天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增补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银行转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五份、永安市尼葛商业城防火门结算书原件一份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续进庭审陈述,智联公司未提供证据。智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对天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天安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天安公司与智联公司签订一份《钢质防火门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智联公司因建设“尼葛商业城”房地产项目,向天安公司购买防火门、防火入户门、安全门,并约定由天安公司对尼葛商业城二号楼防火门、防火入户门、安全门进行加工、制作、供应、安装及验收。1、合同单价:采用单价包干形式,单价为钢质防火门每平米390元,平方数约为127.26㎡;钢制防火入户门每樘900元,共计34樘;钢制防火入户安全门每樘820元,共计34樘。合同总价108111元。2、本单价为包干价,内容包含防火门、防火入户门、安全门的制作,配件运输、安装和卸货(不含常开式防火门释放器)。3、货款结算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须付至总货款30%;防火门发货当日须付款至95%后进场,开始安装(可根据批次进场),安装完结清货款后,移交钥匙及消防验收手续(可根据批次进场)。2013年4月7日,智联公司又增加向天安公司购买尼葛商业城办公楼、二号楼屋面及三号楼防火门、入户安全门,为此,天安公司与智联公司签订一份《增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价、付款方式等与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天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结算,智联公司应付天安公司款项467081.65元(163880元+303201.65元),智联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353550元(其中含永安市尼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所代付二笔合计150000元),尚欠113531.65元。因智联公司尚有余款未能支付,智联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永安市城区的房产抵押给天安公司,并于2016年2月6日向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智联公司尚欠天安公司的余款113531.65元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智联公司尚欠天安公司销售款113531.65元的事实,有智联公司与天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书、转账凭证及天安公司的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智联公司应当予以清偿。天安公司主张货款101532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智联公司至今未支付款项,天安公司要求智联公司以尚欠款项101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智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1532元;二、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7005.71元(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并以货款101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损失;三、永安市天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永安市城区的抵押房产(永安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第××号项下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永安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奕音审 判 员 吴文龙人民陪审员 郑 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