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冬荣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赵冬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赵冬荣,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潜江市。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1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冬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鄂1002刑初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冬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冬荣在荆州市城区、湖北省公安县、松滋市等地盗窃作案7起,窃得各种牌号摩托车及助力车7辆,共计价值14575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赵冬荣窜至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滨江花园小区对面的松滋河边,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处的鄂D××××ד大阳”牌DY125-2D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95元)。后将该车销赃给徐某(另处)后获赃款700元。(2)2016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赵冬荣窜至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富康小区王家五巷内,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鄂D××××ד建设雅马哈”牌JYM150-3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265元)。后将该车通过洪某(绰号“小P”,另处)销赃给他人,获赃款700元。(3)2016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赵冬荣窜至湖北省公安县潺陵大道“宏发”宾馆门前,盗走被害人易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鄂D××××ד豪爵”牌HJ125-2C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15元)。后将该车销赃给丁某(另处)后获赃款700元。(4)2016年10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赵冬荣窜至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长途汽车站旁的人行道附近,盗走被告人肖某停放于该处的无号牌“鬼火”牌VJH-125型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0元)。后将该车销赃给文某(另处)后获赃款300元。(5)2016年10月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赵冬荣窜至荆州市荆州区新风村附近的一居民区,盗走被害人田某停放于该处的无号牌“三本”牌SB100T-3C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0元)。后将该车用于与丁某换取毒品吸食。(6)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冬荣与洪某窜至荆州市沙市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为“荆州80393”“佛斯弟”牌FT48QT-12C型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800元)。后该车被洪某留作自用。(7)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冬荣窜至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乡三板桥村九组44号被害人赵某1居所院内,盗走鄂D××××ד豪爵”牌EN125-2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0元)。该车被赵冬荣留作自用,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追缴。上述事实,一审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3、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被害人黄某、王某、易某、肖某、田某、刘某、赵某1等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6、证人洪某、丁某、徐某、文某等人的证词及辨认笔录;7、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2017(12)、(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8、被告人赵冬荣的供述签名材料。一审认为,被告人赵冬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冬荣归案后如实坦白全部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冬荣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且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冬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扣押的“豪爵”牌EN125-2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发还被害人赵某1。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冬荣不服,上诉提出:1、自己未在公安县、松滋市盗窃过摩托车。本案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均不是自己所为,原判认定错误;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赵冬荣提出“自己未在公安县、松滋市盗窃过摩托车。本案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均不是自己所为,原判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冬荣在湖北省公安县、松滋市盗窃摩托车并销赃的事实,有赵冬荣的供述予以证实,有证人洪某、丁某、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赵冬荣的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一审认定准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赵冬荣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冬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赵冬荣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上诉人赵冬荣归案后如实坦白全部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其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无量刑过重的情形。故上诉人赵冬荣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光华审判员 曹 磊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家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