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李洪九、张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李洪九,张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0802民初181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中山一路22号。法定代表人梁旭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贞活,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海洋,男,该行职员。被告李洪九,男,汉族,1955年3月28日出生,职业经营化肥,户籍住址湛江市辖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被告张志华,女,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职业经营化肥,户籍住址湛江市辖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系李洪九的配偶。委托代理人李洪九,系张志华的配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李洪九、张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贞活、邓海洋,被告李洪九及其作为被告张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洪九向原告申请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2014年5月19日经原告审核通过,原告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述生意红申请信用贷款约定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内容。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洪九提供贷款35万元,用于被告生产经营,单笔贷款期限最长36个月,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月等额本息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2016年8月4日被告李洪九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原因需要继续使用该笔资金为由填写《广发银行零售贷款借新还旧申请书》及《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29000元,期限为60个月。2016年8月23日原告通过审核并与被告李洪九重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同时被告张志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洪九于2017年1月20日开始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09169001150《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李洪九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219263.28元,并支付已结利息17949.81元、罚息832.97元、复利996.93元(已结利息、罚息及复利数据截止至2017年6月26日,不含2017年6月26日当天的已结利息、罚息、复利,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合计239042.99元。3、被告张志华连带向原告偿付被告李洪九的贷款欠款。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被告李洪九、张志华双方自愿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09169001150《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李洪九、张志华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分三期共同偿还贷款合计人民币239042.99元及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具体分期如下:第一期被告李洪九、张志华在2017年10月31日前共同偿还贷款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第二期被告李洪九、张志华在2017年11月30日前共同偿还贷款人民币7万元给原告,第三期被告李洪九、张志华在2018年3月31日前共同偿还贷款人民币139042.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给原告。三、若被告李洪九、张志华不能如期向原告偿还上述第二项约定的第二期贷款人民币7万元,则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两被告所欠原告的总贷款人民币239042.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442.82元,保全费1715.21元;均由被告李洪九、张志华负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俊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琳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