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与扬州大自然包装有限公司、居长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扬州大自然包装有限公司,居长月,周其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2民初第1784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汶河南路25号。负责人:杨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明,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薇,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大自然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八圩村。法定代表人:居长月。被告:居长月,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周其生,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与被告扬州大自然包装有限公司、居长月、周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3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