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顾黎彬与丁建国、浦文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顾黎彬,丁建国,浦文家,施轶,丁汉祥,杨丽芳,吴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财保7号申请人:顾黎彬,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被申请人:丁建国,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被申请人:浦文家,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申请人:施轶,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申请人:丁汉祥,男,1948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被申请人:杨丽芳,女,1950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被申请人:吴玉香,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调解达成分期归还借款的协议,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民事调解书生效以后,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认为被申请人涉及其他多起诉讼案件,民事调解书存在不能执行的风险,要求查封丁汉祥名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利民村泯东504号农村宅基地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沪0151民初593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期为2018年4月5日之前,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导致民事调解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法院才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现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涉及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也不存在转让等情形,故申请人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顾黎彬的申请。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