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常营、常宝等与徐大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营,常宝,徐大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836号原告(反诉被告):常营,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生,住栾川县。原告(反诉被告):常宝,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常营,男,汉族,成年,系原告常宝哥哥,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徐大杰,男,汉族,1946年11月25日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孙桂节,女,成年,汉族,系被告徐大杰妻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常营、常宝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大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营、被告徐大杰及委托代理人孙桂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常营、常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村居民徐大杰在本村西三组承保土地建鱼塘,在塘边栽植了杨树,因树大且根部在塘边无主根,导致在2015年4月26日杨树倒在我沙厂车间房顶上,砸塌车间工棚260平方米,直接造成沙厂停工20余天,气泵、配电盘损坏损伤。为此与被告徐大杰协商,但是没有结果,后来经村委调解,仍达不成协议,村委介绍于乡司法所仍协调不成,期间两棵杨树村委调查意见是,由沙厂卖掉,将来抵部分损失,由于被告徐大杰拒不赔偿经济损失,特诉至本院。被告徐大杰辩称:我的树倒了砸在原告的厂房是事实,但是那天风太大,很可能是风先把房子刮塌,然后树才又倒砸到机器上,那是晚上发生的,具体是怎么回事我说不清,树刮倒了三棵,倒到原告的房子上是一棵。倒到原告房子上的树是大概84公分。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风太大是不可抗力的因素,不是因为我故意把树砸到原告的房子上。我的树都长了三十多年了我多次要求出树,原告不让我出树。原告后盖房子盖到我的树下面,所以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我要提起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徐大杰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树价103248.2元;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晚,天气不好,狂风暴雨造成鱼塘边我的杨树刮倒两棵,被反诉人常营、常宝把这两棵杨树拉走卖掉,我找村里和林业局后决定,由村里的付村长量方后留下存根,卖后款由付村长保存。此事诉到法院后,又发现被反诉人在量方前已盗走12节,计方数10.885方。按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不准参与我的合法经营,被反诉方强行插手造成杨树少栽一茬(按15年一茬),现在还有15棵大树,按15棵大树计算少卖90000余元。根据量方前盗走,量方后卖掉和少栽一茬,共计赔偿我的损失103268.2元。原告(反诉被告)常营、常宝辩称:两棵树拉走卖了是事实,但是被告的树倒在我的房子上,被告不赔我钱,我是经村里的村长和被告徐大杰一块商量之后把树卖了,不是盗卖。若是偷的树被告应立即去公安机关报案。树卖了3000元,暂时由我保管,这件事情说清后多退少补。树是在被告的地里长着,不是在我沙场的地里,多长少长与我无关。综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常营、常宝的修建房屋费用包括材料费、吊装费、修理电盘和工钱均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原告事先也未与被告协商价格,购买材料和修复时也未让被告到场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鉴定机构评估较为合理的价格额度,依法难以确认其实际花费数额,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常营、常宝要求的停工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徐大杰提出因原告不让除树造成杨树少栽一茬少卖9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徐大杰提出树本在量方前已被原告盗走12节,应作价补偿的请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花费和损失的数额,本院对其实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也未提供充足证据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常营、常宝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徐大杰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840元,由二原告常营、常宝承担,反诉费用2300元,由被告徐大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武锁审 判 员 高荣静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曌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