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318���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5月22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仁寿县青岗乡双店村2组的家中,用木料、钢管、撞针、弹簧等零件制作了一支疑似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016年10月25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扣押李某某一支疑似枪支的笔录、清单及实物照片、关于李某某投案的情况说明、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李某某指认其制造枪支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2、简某、邓某、庞某、伍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制造一支枪���,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京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雨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