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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闯、张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闯,张昊,佟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196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路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177421-X。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勇,该公司郭家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闯,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兴城市。被告:张昊,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干部,住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静,女,1982年11月25日生,满族,住兴城市曹庄镇。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闯、张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依原告申请追加佟静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勇、陆亚夫,被告张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韩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闯、佟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闯和佟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以及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家支行于2014年8月14日借给被告何闯和佟静1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贷款年利率11.16%。被告张昊以房产为被告何闯的借款19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何闯和佟静是夫妻关系。贷款到期后,被告何闯和佟静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对原合同进行展期并不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无相关法律规定贷款展期后担保人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债权人对抵押物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昊辩称,该笔借款到期时,被告何闯到原告处申请对该笔借款办理展期,原告已经为该笔借款办理了展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抵押人张昊本人同意,原告变更了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借款期限,没有取得担保人张昊的同意,所以张昊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何闯、佟静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张昊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多笔交易查询流水、现场照片、结婚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昊对《抵押合同》以及《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由于原告已经为被告何闯的该笔借款办理了展期,在未经担保人张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张昊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出庭称“其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与被告何闯一起到原告处办理了期限为一年的展期”。本院依被告张昊方申请于2017年8月21日调取被告何闯的个人信用报告,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该个人信用报告以及证人许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方已经为该笔借款办理了展期,展期期限至2016年7月11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闯和佟静于2014年8月14日共同从原告下属单位郭家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并约定起息日为2014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13日,年利率为11.16%,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昊以名下的位于兴城市XXXX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为该笔借款办理了展期,展期期限至2016年7月1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何闯和佟静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借款人已偿还利息21770.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闯和佟静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何闯和佟静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原告自认借款人已偿还利息21770.8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昊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昊对此抗辩称“原告在未经抵押人张昊同意的情况下为该笔借款办理了展期,变更了借款期限,因此张昊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原告方则认为展期后张昊仍应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被告张昊依法仍应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方在未经抵押人张昊同意的情况下,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故被告张昊对该笔借款展期后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部分,不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借期内的利息(经计算为21204元)借款人已经偿还完毕,故被告张昊仅需对借款本金19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何闯、佟静未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伪性及因不参加庭审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二人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闯和佟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万元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年利率11.16%计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6.74%计息,被告已付利息21770.87元);二、被告何闯和佟静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昊提供的座落于兴城市XXXXXXXXXXX(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的房屋在借款本金1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缓交),由被告何闯和佟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元元人民陪审员  冯春荣人民陪审员  梁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