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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朝勇与谢让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朝勇,谢让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289号原告:叶朝勇,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谢让才,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叶朝勇诉被告谢让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谢让才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俊和人民陪审员卿胜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1800元)及占用资金损失(以11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谢让才在原告叶朝勇处购买立邦漆,被告谢让才一直未付清货款。2016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让才欠原告叶朝勇人民币118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若按时支付,另支付违约金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法院,诉前所请。被告谢让才未作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朝勇系从事经营建材、装修材料销售的经销商,被告谢让才于2012年在原告叶朝勇处购买立邦漆,但一直未付清货款。2016年4月11日,经原告叶朝勇与被告谢让才结算,被告谢让才仍下欠原告叶朝勇货款11800元。同日,被告谢让才向原告叶朝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叶朝勇现金人民币11800元正(大写壹万壹仟捌佰元),于2016年4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按时没付,另付违约金40000元正(肆万元),此条,欠款人谢让才,2016年4月11日”,被告谢让才在欠款人姓名处以及金额处签字或捺印予以确认。欠款到期后,被告谢让才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原告叶朝勇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记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调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叶朝勇提交的被告谢让才签字的《欠条》,可认定原告叶朝勇与被告谢让才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虽然是口头合同,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叶朝勇为被告谢让才提供了货物,被告谢让才也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谢让才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结算的金额为118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之前,但被告谢让才却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叶朝勇要求被告谢让才支付货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叶朝勇主张其实是逾期利息。被告谢让才在约定的支付货款期限前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叶朝勇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谢让才从2016年4月20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叶朝勇此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所以应当予以调整,本院对罚息利率认定为增加50%,故本院对原告叶朝勇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部分支持,被本院调整后的计算方式为:以11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让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朝勇货款11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叶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谢让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邓 俊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