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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石林与周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林,周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2352号原告:李石林,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大明,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李石林与被告周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被告以其承包的青神县星河航电工程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前后五次共计借款400000元,并分别于每次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或借条。后经原告不断催收借款,被告仍无力还款,遂于2017年4月30日再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并注明按2.5﹪计付月利息。其后,被告依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周大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以前均从事建筑行业,双方彼此认识并有来往。2011年4月初,被告以其承包的青神县星河航电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应允后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石林交来青神县星河航电工程保证金20万元正,贰拾万元整,此据”。2011年4月30日,被告以该工程还需资金为由又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遂委托工友吴景德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即向吴景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景德现金6万,大写陆万元正”。2011年10月31日,被告又以承建工程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石林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2年4月24日,被告仍以工程开支为名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石林现金陆万元整(60000)”。2013年6月9日,被告再以工程事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石林现金30000,大写叁万元正”。被告前后五次合计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拖延还款,后一度与被告失去联系。2017年4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但被告仍称无力还款,于是向原告重新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总借到原告400000元,每月按2.5﹪支付利息,连本带息于2017年12月之前还清。过后两月,被告依然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书立的收条一份、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400000元,并从2017年4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大明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其前后书立的多份借款条据为凭,双方由此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每笔借款及总借条中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即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拖延不还借款的行为即构成合同违约,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每笔借款发生时所对应的最初借据来看,并未显示有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2017年4月30日的新借条来看,此时约定有利息,故视为从2017年4月30日起应当支付借款利息。诉讼中,原告仅请求将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4日止,系其实体权利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其主张利率低于被告的承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经原告催收后的借款长久不予偿还的行为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全部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因部分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石林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实际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30日始至2017年7月4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1122元,被告负担3778元(此款原告已先行预交,被告周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林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