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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84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灌云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月,缓刑2年;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6年3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14日;再因盗窃于2016年3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给予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6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至灌云县圩丰镇太丰村孙某家,采用拔开门插销的方式,进入孙某家西卧室,窃得孙某放在床头凳子上的OPPOR9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64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至灌云县圩丰镇太丰村孙某家,采用拔开门插销的方式,进入孙某家西卧室,窃得孙某放在床头凳子上的OPPOR9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6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灌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灌云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