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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吉永、朱吉亮、张双、朱吉元、朱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吉永,朱吉亮,张双,朱吉元,朱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042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朱吉永,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朱吉亮,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张双,女,汉��,1985年4月18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朱吉元,男,汉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朱吉成,男,汉族,1979年1月22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吉永、朱吉亮、张双、朱吉元、朱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朱吉永于2015年1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于2015年9月25日到期;于2014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到期,由被告朱��亮、朱吉元、朱吉成、张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吉永、朱吉亮、张双、朱吉元、朱吉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吉永、朱吉亮、张双、朱吉元、朱吉成设立联保小组,向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12年10月30日双方分别签订了《设立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书》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设立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24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等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合同期内,被告朱吉永于2014年9月29日使用贷款5万元,借款利率11‰,到期日2015年9月28日;于2015年1月8日使用贷款5万元,借款利率10.2666‰,到期日2015年9月25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利息已付清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被告对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下称第一笔)于2015年11月2日偿还本金253.33元、利息146.67元,于2016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1万元;被告对2015年1月8日的借款(下称第二笔)于2015年11月2日偿还本金2万元,于2016年3月7日偿还本金2万元;两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476.67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746.67元及利息、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立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的资格。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立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书》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朱吉永,被告朱吉永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具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朱吉亮、张双、朱吉元、朱吉成作为被告朱吉永的保证人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吉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笔借款本金39746.6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2日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11日按本金49746.67元,月利率11‰计算,自2016年11月12日至付清日按本金39746.67元,月利率11‰计算,扣除2015年11月2日已付利息146.67元。罚息:自2015年9月29日逾期日至实际付清日按拖欠利息的50%计算)。二、被告朱吉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笔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2日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10.2666‰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3月17日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0.2666‰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至付清日按本金1万元,月利率10.2666‰计算。罚息:自2015年9月26日逾期日至实际付清日按拖欠利息的50%计算)。三、被告朱吉亮、张双、朱吉元、朱吉成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朱吉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朱吉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洪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