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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建江与王玉坤、韩中云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江,王玉坤,韩中云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936号原告:赵建江,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王玉坤,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韩中云,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系王玉坤之妻。原告赵建江与被告王玉坤、韩中云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江、被告韩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将给原告填死的下水道挖开并恢复原状;2、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建房时将原告下水沟填死,导致原告无法排水,并砸坏原告的门窗,还殴打原告,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4000元。经村调解无效,因此起诉。被告王玉坤、韩中云辩称,1、原告将下水道修建在被告的地皮上,由于原告是韩中云的亲娘舅,所以被告没有将原告下水道移走,而是将两家下水道合在一处,并未对原告造成不利。而下水道堵塞是原告自己所为;2、被告回家后看到自己的楼房被砸,心里气愤,才发信息给原告,声称要砸原告的玻璃和门,但只是气话,并没采取实际行动;3、原告将被告用电设施(电表)砸坏,被告找原告理论,原告却殴打被告,被村民拉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建江系被告韩中云的娘舅。2014年原告在其姐夫(被告王玉坤父亲)帮助下在自家宅基地上建三间两层(共六间)楼房及院落一处,院落前面有三间偏房(含厨房和门路)。被告王玉坤、韩中云系赵建江相邻村民组村民,2015年同样在王玉坤父亲的帮助下被告在原告西山墙外从与原告同村民组的赵家龙手中购买一块地皮,在相距原告房屋约2米外建筑三间三层的楼房。被告房屋建成后,将原、被告房屋之间2米的距离用院墙围入自家的院内,并打上水泥地平,同时将原告原已形成的排水下水道封死,导致原告房屋的西边无法排水;又加之被告后建房屋,将地基垫得高于原告地基,使得原告房内墙体下部粉刷部分因潮湿部分脱落。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房屋西边为原告留一条下水沟(道),以保障排水,但被告认为原告西山墙墙体外的宅基地均为其自家的宅基地而不予准许,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审理中,另查明,1、原、被告建房后,均未办理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河南省村镇规划建筑许可证和建房完税凭证;2、被告购买赵家龙地皮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四周边界和面积均未明确界定。原、被告对自己宅基地的面积、大小、产权、特别是相邻地点的界线,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地点的使用权权属;3、原、被告的房屋均是在被告的父亲帮助、张罗下建成,原告的主房和前面偏房西面房顶均伸出西山墙外约30厘米;4、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并到现场实地查看,原告确实在西山墙外无排水的管道,原告房内西山墙墙基部分有部分受潮起泡现象;5、原、被告的其他的诉讼主张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房屋相邻处,土地使用权权属及界线不清,但原告又必须经过被告围入院内的其山墙外的地点排水,原告的该行为也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且原、被告房屋均是在被告父亲的帮助与张罗下建成,原告建房在先,已形成历史排水通道;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准许原告经过其相邻处排水。鉴于双方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晰,原告伸出山墙外的部分又是传统上的出檐滴水,本院从尊重历史及风俗角度,不再要求原告作为使用人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另外,被告房屋后建于原告,其在建房时适当抬高地基,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也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部分墙体受潮的损失。但被告明知原告必须在此地方排水,堵塞原告的下水道会导致其房屋受潮,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建江在距其主房西山墙墙体外50厘米内分别向北、向南开挖一条下水道(或铺设下水管道),北至主房屋后檐、南至偏房屋南院墙;被告王玉坤、韩中云应当准许,并不得妨碍。修缮下水道的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并负责在下水道(或埋设的管道)修好后,做好地面平整恢复工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开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帐号:41×××96),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牧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