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5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管社、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管社,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54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管社,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苗志忠,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梁管社因诉被申请人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灞桥区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二审法院查明:梁管社系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梁家街村八组村民。2003年7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西安市三环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规定的通知》(市政发〔2003〕88号)。2004年3月9日,灞桥区政府作出《关于印发东三环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灞政发〔2004〕20号)。2006年5月15日,灞桥区政府作出《关于切实保障东三环路建设施工环境的通知》(灞政告字〔2006〕6号)。梁管社所在的灞桥区梁家街村属拆迁范围。梁管社称其房屋于2006年7月被强拆。2016年7月25日,梁管社起诉灞桥区政府,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梁管社陈述2006年7月其房屋被强拆,即说明梁管社于2006年7月已知晓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梁管社于2016年7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2016)陕71行初215号行政裁定,驳回梁管社的起诉。梁管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梁管社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梁管社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灞桥区政府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梁管社诉称其房屋于2006年7月被拆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梁管社于2016年7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梁管社也未能提供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情形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梁管社起诉正确,应予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陕行终52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梁管社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梁管社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对强拆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二十年。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26号行政裁定和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215号行政裁定;2.依法确认灞桥区政府在未与梁管社达成拆迁赔偿安置协议的前提下,野蛮、暴力强拆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灞桥区政府重新作出合法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赔偿梁管社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梁管社请求确认灞桥区政府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拆迁事实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梁管社的房屋于2006年7月被强制拆除,故此时梁管社即已知道房屋被拆迁的事实。梁管社于2016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关于梁管社主张本案应适用不动产20年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法律最长保护期限,适用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中,梁管社已于2006年7月知道房屋被强拆的事实,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关于梁管社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对强拆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强拆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审查的问题,因本案是驳回起诉案件,原审法院对此问题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梁管社请求责令灞桥区政府重新作出合法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赔偿其各项损失的问题。因该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申请再审阶段审查范围。综上,梁管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管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永清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一婷书 记 员 冯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