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向光与陈八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光,陈八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4869号原告:王向光,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八一,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勇,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向光与被告陈八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光、被告陈八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1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率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在福建承揽电力安装工程而资金周转困难,便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因被告暂时无力偿还,便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仁怀市人民法院查明确认欠款总额为230,000元,并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15,000元。因剩余款项115,000元当时未到支付期限,故未支持剩余款项给付请求,而今剩余款项支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拒绝支付,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八一辩称,被告未差欠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诉请的事实不成立,同时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和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陈八一因在福建承揽电力施工工程而数次向王向光借款,2014年2月16日,陈八一书写了共计借款230,000元的借条一张给王向光,并约定2014年6月2日还10,000元,2014年9月8日还30,000元,2015年2月19日还75,000元,余下欠款在2016年春节还清。借条同时约定如到期无法归还此款,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四倍的利率进行理赔,直到该款付清为止。因陈八一未如约还款,2015年王向光将陈八一诉至本院,法院支持了已到期欠款,对约定2016年春节还清的余款115,000元因还款期限未到予以驳回。现王向光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八一在2014年2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上约定在2016年2月9日前(2016年春节)还清余款115,000元,到期后未偿还,现原告王向光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息是“按商业银行同期四倍的利率”进行计算,因各家商业银行的利率并不相同,故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支持从2016年2月9日起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八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差欠原告王向光本金11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9日起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向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八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龙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