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4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053号原告张某,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杨某,男,64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连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杨某为被告王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杨某在借据担保处签名。现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某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张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杨某为其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告询问是否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陈述于2015年12月开始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借款,借款人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杨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某向原告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杨某为此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主债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与借款人亦未确定宽限期,原告主张权利即2015年12月起视为借款到期,自此应开始计算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陈述于2015年12月开始向保证人杨某催要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视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至),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张某承担20元,被告王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玉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君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