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3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包永金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高兴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陈宝龙,杨光银,高兴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680号原告:包永金,男,194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正友,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龙中路268号电信大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78453422U。负责人:田雨冬,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女,公司员工。被告:陈宝龙,男,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银,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高兴洪,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包永金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杨光银、高兴洪、陈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永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正友,被告陈宝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赵雄,被告高兴洪、被告杨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永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陈宝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包永金、包世珍由二郎滩方向往古昌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省道310线79KM处(古昌镇吕家伙食团叉路口),被告陈宝龙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杨光银持C1D类驾驶证驾驶的渝某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宝龙、包永金、包世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陈宝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光银承担次要责任,包永金、包世珍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包永金在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日,经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包永金目前盆骨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后续医疗费约人民币6000元。被告杨光银驾驶的渝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光银驾驶的渝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高兴洪,系渝某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因此被告高兴洪与被告杨光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天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渝某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两人应当共同享有交强险份额;2.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等级及续医费无异议,户口性质以法院核实为准。护理费认可15900元。杨光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责,故我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杨光银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是渝某号机动车的驾驶人,当时是我向该车的车主高兴洪借用,我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后我垫付21000元医疗费,票据在交通救助基金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高兴洪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是渝某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杨光银向我借的车,我认为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陈宝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的责任划分我方存在异议,本案驾驶员杨光银是否是其驾驶肇事车辆存在疑点,如果无法核实,车主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应对事故责任另行划分。相关赔偿应当依法据实审核,事故后我垫付1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是贵某摩托车的驾驶人,当时搭乘包永金是原告和其他亲友的强烈要求下免费帮忙的,请依法减轻陈宝龙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7时20分许,陈宝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包永金、包世珍由二郎滩方向往古昌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省道310线79KM处(古昌镇吕家伙食团叉路口),陈宝龙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杨光银持C1D类驾驶证驾驶的渝某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宝龙、包永金、包世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渝某号小型轿车、贵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渝某号小型轿车转向、行车制动、左后轮驻车制动、传动、行驶系统性能有效,右后轮驻车制动性能不良;贵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传动、行驶系统事发时性能有效。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对事故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包永金在2017年2月11日称“我们的摩托车下坡时我才注意从古昌方向行驶过来的小车,我们的摩托车晃了一下就与对面行驶过来的小车相撞了……我坐在摩托车上时一开始是头往右侧方向看,在事发路段我刚往正前方一看,对面行驶过来一辆小车距离我们摩托车很近了……在出事那里,我没有注意到摩托车所行驶的位置……”;包永金在2017年3月6日称“事故发生的前几秒,看到摩托车距离其行驶道路的右侧边线有4至5米远的样子,也就是说在出事之前摩托车是行驶在道路的左侧”。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包世珍在2017年1月11日称“在我们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公路左侧相撞的,我们的摩托车在下坡以前是行驶的公路右侧,行驶到弯道处就行驶到公路左侧去了,具体过了公路中心线有多远我没注意……”。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杨光银称“我驾驶车辆从古昌川子坝(石龙)方向往古昌街道方向行驶,然后又从古昌往万灵方向行驶,当我行驶到出了古昌大约1公里的地方,我看到从万灵方向过来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当时这辆摩托车距离我所在位置有100米的距离,我看到对方摩托车占了我的道。于是我就减速避让,但我眼看避让不了,于是我就往左边打了方向进行避让,摩托车也在这个时候往他的行驶方向的右边打了方向,但还是避让不开,我们两车就相撞了……我所驾驶的车子已经过了道路的中心线,在我行驶方向的左侧车道内与对方摩托车发生碰撞的,发生碰撞后,对方摩托车就被撞出去倒在地上滑行了几米,我的车撞了后就熄火了,由于路面是上坡然后就往后面倒退,退了1米左右我就把手刹拉起来了……在事故发生后,对方伤者家属还有个女的专门来看我喝酒没有,她捧着我的头然后对着我的嘴巴闻了下看我喝酒没有,之后你们交警也到了人民医院,并且用酒精检测仪器检查我喝酒没有,当时查出我没有喝酒”。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陈宝龙称“我专门送两位老人(包永金、包世珍)到古昌去,当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由于是弯道,一开始我没有看到对面来车,当我转弯出来一点,我才注意到对面过来了一辆小轿车,我减速靠右行驶的,我看见小车突然摆了一下,我们两车就相撞了……两车相撞是在靠近中心线我所行驶道路上,对方小车过了中心线的……我对对方小车驾驶员持怀疑态度……反正对方驾驶员不是年轻人”,对于交警问“请你看一下事故现场的摩托车倒地划痕,你之前说对方小车越过中央实线与你车发生碰撞,你对你摩托车在对方车道也有一条连续划痕,你作何解释”,陈宝龙称“我看过交警提供的照片,但我不清楚划痕怎么会在对方来车车道”。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潘传红(渝某号小型轿车的副驾驶位置乘坐人)称“事故发生时,我们的车行驶在古昌往二郎滩道路的右侧,对方摩托车行驶在我们行驶方向的右侧道路上,摩托车占了我们的道”。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朱英翠(渝某号小型轿车的后排乘坐人)在2017年1月19日称“由于当时我坐在小车里的后排,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才知道,具体情况我没看见”,在2017年3月3日称“事故发生时,对方摩托车行驶在我们行驶的右侧道路上,对方摩托车是占道行驶”。对于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刘智慧称“我姐姐的男朋友陈宝龙搭载我舅公包永金和我表孃包世珍从二郎滩方向往古昌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出事后我接到我姨爷唐明春电话说我舅公他们出了事,于是我驾驶电动车赶了过去,我到了事故现场后,我就问哪个是驾驶员,一个抱着小孩子的说,司机喊人去了,又过了一会儿,救护车从二郎滩方向来了,救护车将三名伤员都拉走了,其中有个年轻人戴着帽子自称是驾驶员,我还专门抱着他的头闻了下,他还哈了口气给我闻,我没有闻到酒气,我确定我闻口气的这个人就是杨光银”。2017年3月9日,交警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陈宝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通行,故本次交通事故由陈宝龙承担主要责任;事故的次要原因是杨光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通行,故本次交通事故由杨光银承担次要责任;包永金、包世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包永金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3日出院,住院55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骶1椎体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左耻骨上、下肢骨折;5、右侧耻骨上肢骨折;6、左坐骨骨折;7、胸、腹部闭合性损伤;8、休克……。荣昌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治疗并休息2个月;2.建议患者继续卧床休息至伤后3个月,每个月到院复查了解骨折情况,注意预防下肢血栓形成;4.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原告在荣昌区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9599.88元,其中杨光银垫付21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陈宝龙垫付1000元、原告垫付7000元、尚欠10599.88元。原告并在该院产生门诊医药费198元,由原告支付。经原告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包永金目前盆骨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2.包永金目前后续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3.包永金本次损伤需两人护理57日,需一人护理90日。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事发时,原告系免费搭乘被告陈宝龙的车辆。杨光银驾驶的渝某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高兴洪。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当日,杨光银称系借用高兴洪的车辆,借车前有试车,该车操作性能和制动性能一切良好;高兴洪称车辆是借给杨光银使用,出借车辆时该车制动性能很好。庭审中,原告称“我的陈述中实际上摩托车没有占道,在派出所第二次笔录中我是陈述的摩托车没有走错道,可能是警察理解错了”。又查明,包世珍、包永金、陈宝龙与天安保险公司就该次事故中伤者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达成如下意见:包世珍、包永金各享有交强险中的60000元,陈宝龙不参与交强险赔偿的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光银驾驶的渝某号车与陈宝龙驾驶的贵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包永金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此事故由陈宝龙承担主要责任、杨光银承担次要责任,包永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包永金、高兴洪及杨光银对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陈宝龙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渝某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包世珍、包永金、陈宝龙与天安保险公司就该次事故中伤者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达成的意见,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永金6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比例进行承担,本院酌定由被告杨光银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宝龙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系免费搭乘陈宝龙的车辆,可以适当减轻陈宝龙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减轻10%的责任,即由陈宝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兴洪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719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49599.88元(杨光银垫付21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陈宝龙垫付1000元、原告垫付7000元、尚欠10599.88元)、门诊医疗费198元,以上费用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尚欠的10599.88元,对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39198元(49599.88元-10599.88元+19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0400元(204天×100元/天),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支持为20400元(57天×100元/天×2人+90天×100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850元(50元/天×57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5天,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支持为2750元(50元/天×55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35532元(29610元/年×6年×20%),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9级,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续医费:原告主张续医费为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续医费支持为6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9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2280元。其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49848元,包含医疗费39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项下的费用为62432元,包含残疾赔偿金35532元、护理费20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永金6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52280元(112280元-60000元),由被告杨光银承担15684元(52280元×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宝龙承担31368元(52280元×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故尚应实际支付原告50000元(60000元-10000元);因被告杨光银已经支付21000元,其多支付了5316元(21000元-15684元),该款作为天安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则天安保险公司尚应实际支付原告44684元(50000元-5316元),杨光银对代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的5316元可依法向其主张权利;因被告陈宝龙已经支付1000元,故尚应实际支付原告30368元(31368元-1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永金本次交通事故损失44684元;二、被告陈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永金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0368元;三、驳回原告包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陈宝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计905元,由被告杨光银负担271元、被告陈宝龙负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钟明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