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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仇城成与被上诉人陈锡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城成,陈锡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城成,男,生于1967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国,男,生于1967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仇城成因与被上诉人陈锡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仇城成、被上诉人陈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仇城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在公路上设置减速带经村委同意,一审认定未经申请批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携带电镐拆除减速带时,强行操作,根本未与上诉人协商,与上诉人发生推搡,不慎打翻手中尿盆倾倒在公路上,未倾倒在被上诉人身上,上诉人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触电受伤并在广元湘康医院住院治疗,产生7748.40元医药费,且错误认定病历中显示用于治疗感冒、胃痛、溃疡等药物系触电受伤。上诉人未导致被上诉人触电受伤,其擅自盲目住院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采信湘康医院复函错误。被上诉人陈锡国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锡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4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00元、护理费:33270.00元÷365天×14天=1276.11元、营养费:14天×10.00元/天=140.00元、误工费:38023÷365天×21天=2187.62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547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被告仇城成在未向农村通村公路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获批准的情况下,私自购买材料在其院坝外的村通水泥公路上设置减速带,高出地面约8厘米。原告陈锡国作为该村民小组社长向协和村村委会反映称有村民说仇城成设置减速带过高,造成通车不便。3月21日,协和村村委会主任仇棕山、宁绍良现场查看后,认为减速带过高,口头要求被告仇城成必须拆除,以保证车辆的正常通行。2016年3月30日,原告陈锡国在协和村村主任仇棕山的安排下和村民代表许绍秦(奉)带上电镐到现场进行拆除。在原告手执电镐拆除过程中,被告仇城成向原告陈锡国身上泼粪水,导致原告陈锡国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向村委会报告并迅速报警,原告陈锡国被送往广元湘康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4天、需一人陪伴,共支出医疗费7448.4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陈锡国治疗终结并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左前臂电击伤;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建议出院后休息七天,保护伤部并局部热敷;2、加强门诊随访,必要时对症处理。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矛盾积怨多年。被告在修建设置减速带前,询问原告是否可以修建,原告向村委会主任仇棕山请示,仇棕山答复是在不影响通行的情况,看着办。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以广公经(袁)行罚决字〔201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被告仇城成的侮辱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经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进行操作电镐拆除减速带设置时采取泼粪的方式表达对原告的不满时,明知原告在使用电镐的情况下,向原告倾泼易导电介质(水),导致原告左手触电受伤,并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其性质属于行为人主动作为,存在主观过错,并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且行为与后果之间形成了必然的因果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的原告住院康复治疗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7748.40元。原告提供有医院正规医疗票据7448.4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919.00元。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14天和医院的出院医嘱休息7天应当合并认定为21天,参照标准计算38023元/年÷365天/年=104.17元/天×21天=2187.62元,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898.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供了陪伴证明,但未提供需护理或因护理而减少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庭审期间变更为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应按一人计算,原告的主张按照标准计算14天×30元/天=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40元。因原告的伤情较为轻微,且身体也未受到伤残,受伤部位的功能也未缺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家庭的到医院的距离远近,综合考虑确为必要支出确定为100元。7、财产损失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48.40元、误工费21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56.02元。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身为村社干部本身肩负化解矛盾纠纷,维护辖区社会稳定的职责,在明知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矛盾的情况下,没有选择让村社其他同志去处理被告减速带拆除的事宜,而是自己去亲自操作,激化了双方矛盾,致使事态恶化,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计3166.81元,被告承担70%计7389.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仇城成赔偿原告陈锡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389.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锡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0元,由原告陈锡国负担96.00元,被告仇城成负担225.00元。二审中,上诉人仇城成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陈锡国触电受伤是否系上诉人仇城成泼粪水所致;2、被上诉人的治疗费是否属于治疗电击伤;3、广元湘康医院出具的复函是否采信。1、被上诉人陈锡国触电受伤是否系上诉人仇城成泼粪水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仇城成在被上诉人陈锡国手持电镐拆除减速带设置时,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在明知电镐正带电操作的情况下,将粪水泼在被上诉人的身上,致被上诉人左手触电受伤。对被上诉人陈锡国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所提被上诉人拆除减速带时,与上诉人发生推搡,不慎打翻手中尿盆倾倒在公路上,上诉人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将粪水泼在手执电镐的被上诉人身上致其触电受伤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锡国触电受伤系上诉人仇城成泼粪水所致,并按照双方的过错,确定责任承担比例正确。2、被上诉人的治疗费是否属于治疗电击伤。经查,被上诉人受伤后到广元湘康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前臂电击伤。上诉人上诉所提用药清单中有部分药物不是治疗电击伤的药物的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所产生的治疗费属于治疗电击伤正确。3、广元湘康医院出具的复函是否采信。经查,广元湘康医院出具的复函,系一审庭审结束后,依据法院的函针对陈锡国治疗、用药情况所作的说明。该复函作为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当。上诉人庭审中所提广元湘康医院出具的复函不应采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仇城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仇城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洪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梦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