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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汉洋、吴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汉洋,吴某,吴松岳,吴燕红,陈秀凤,福建省平和隆溪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洋(死亡受害人吴坤土之父),194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燕琦,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平和隆溪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琯溪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77503811B。法定代表人:曾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顺凯,福建新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原告:吴某(死亡受害人吴坤土之妻),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燕琦,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原告:吴松岳(死亡受害人吴坤土之子),200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法定代理人:吴某(吴松岳之母),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西市场内**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燕琦,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原告:吴燕红(死亡受害人吴坤土之女),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燕琦,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原告:陈秀凤(死亡受害人吴坤土之母),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燕琦,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吴汉洋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平和隆溪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溪公司)及原审原告吴某、吴松岳、吴燕红、陈秀凤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8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汉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福建省机械工业联合会属于民间协会、团体组织,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产品定型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认定讼涉产品属合格产品;2.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讼涉产品为“变形拖拉机”,该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均无专业机构确认和审核,属“三无产品”,吴汉洋已完成缺陷产品的举证责任。一审未释明缺陷产品鉴定的举证责任,就以吴汉洋未尽举证责任作出判决错误;3.讼涉产品不是法律允许生产的田园搬运管理机或拖拉机,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认定存在缺陷。因法律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隆溪公司不能证明讼涉产品是合格产品,应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隆溪公司辩称,讼涉产品是答辩人在核准经营范围内生产、销售的农机产品,并经定型鉴定为合格产品。吴坤土驾驶讼涉产品在进行农事活动中发生事故,吴汉洋不能证明讼涉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该缺陷与吴坤土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吴某、吴松岳、吴燕红、陈秀凤述称,同意上诉意见。吴汉洋、吴某、吴松岳、吴燕红、陈秀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隆溪公司赔偿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494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01.5元(赡养吴汉洋62927.1元、赡养陈秀凤97886.6元、抚养吴松岳10487.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987571元的70%即69129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溪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多功能拖拉机生产、销售;工程机械生产销售;汽车改装;车辆零部件(发动机除外)生产、销售;汽车销售(除须经授权的品牌汽车、品牌小轿车外。2016年11月10日,隆溪公司出具产品交接单,交接单上载明购货单位为“黄其生”,产品名称为“LX-3BY-9型田园搬运机”,验收人一栏中签名为“吴坤土”,货款为29800元。2016年12月30日8时30分许,吴坤土在广东省××县大麻镇××村××背八角楼凉亭果园使用该“LX-3BY-9型田园搬运机”倒车时,车辆侧翻落路坎下,造成吴坤土当场死亡的事故。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埔公交认字(2016)第A1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坤土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7日,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死者吴坤土的家属支付赔偿款2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2个争议焦点:(1)吴坤土与隆溪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LX-3BY-9型田园搬运管理机的性质是变形拖拉机或田园搬运管理机,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埔公交认字(2016)第A1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涉案车辆为变形拖拉机、吴坤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如何适用。一、关于争议焦点(1),吴某、吴燕红、吴松岳、陈秀凤、吴汉洋提出该“LX-3BY-9型田园搬运机”为黄其生、吴坤土共同向隆溪公司购买,吴坤土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吴坤土在使用隆溪公司提供的产品中死亡,作为受害主体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隆溪公司提出产品交接单购买人系黄其生,吴坤土并非“LX-3BY-9型田园搬运机”的购买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该院认为,隆溪公司将“LX-3BY-9型田园搬运机”实际交付吴坤土,由吴坤土签收确认完成交付,吴坤土实际参与该“LX-3BY-9型田园搬运机”买卖关系中,后吴坤土在使用该“LX-3BY-9型田园搬运机”中因事故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隆溪公司为“LX-3BY-9型田园搬运机”生产者和销售者,吴汉洋等起诉隆溪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争议焦点(2),吴汉洋等提出该“LX-3BY-9型田园搬运管理机”实际是变形拖拉机,并经交警部门的认定,隆溪公司销售存在严重缺陷的变形拖拉机,造成吴坤土死亡的交通事故;隆溪公司提出“LX-3BY-9型田园搬运管理机”经福建省机械工业联合会颁发农业机械产品定型鉴定证书,是合格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吴坤土的死亡与隆溪公司生产的农机产品质量有因果关系。该院认为,“LX-3BY-9型田园搬运管理机”经福建省机械工业联合会颁发农业机械产品定型鉴定证书,吴坤土将“LX-3BY-9型田园搬运管理机”作为生产工具投入到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种植专业合作社果园从事除草、下肥、挖穴等工作,系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即将“LX-3BY-9型田园搬运管理机”作为农业机械使用,后在从事相关农事活动中发生农业机械事故身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后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农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出具农机事故证明,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广东省大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埔公交认字(2016)第A1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坤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变形拖拉机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认定吴坤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并未载明隆溪公司的责任。吴汉洋等并未向法庭提供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或农机事故证明,也未提供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或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无法证实隆溪公司提供的“LX-3BY-9型田园搬运管理机”存在质量缺陷以及该缺陷与造成吴坤土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LX-3BY-9型田园搬运管理机”,隆溪公司已提供福建省机械工业联合会颁发的农业机械产品定型鉴定书,证实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标准。吴坤土使用隆溪公司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在从事农事活动中因农业机械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吴汉洋等起诉要求隆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应当承担隆溪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及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吴汉洋等仍未能提供证据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吴汉洋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吴某、吴燕红、吴松岳、陈秀凤、吴汉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3元,减半收取计5356.5元,由吴某、吴燕红、吴松岳、陈秀凤、吴汉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产品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生产者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但并没有将作为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缺陷、损害及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分配给生产者,故在产品侵权责任诉讼中,受害人仍必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故发生,并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吴汉洋提供证明讼涉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仅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变形拖拉机”的记载,再无其他证据。但根据福建省机械工业联合会出具的《农业机械产品定型鉴定证书》,讼涉产品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通过了定型鉴定,而所谓定型鉴定,根据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农业机械产品定型鉴定规则(试行)》,是指“农业机械或机械工业行业的大专院校和省级科研机构、学会、协会、联合会组织有关专家,对农业机械产品的主要技术性能、技术文件、质量保障能力进行综合审查,对其能否投入生产作出结论的活动。”讼涉产品属农业机械,福建省机械工业联合会对其作出定型鉴定具有地方性部门规章的授权依据,应予采信。且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事故责任,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和调解处理。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吴坤土驾驶农业机械在果园从事农事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作出认定,并以“变形拖拉机”表述讼涉农业机械,超出其职责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吴汉洋主张隆溪公司生产的讼涉产品存在缺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说,即使讼涉产品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吴汉洋仍应进一步证明缺陷与造成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审诉讼中,本院已将证明产品缺陷及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吴汉洋,但由于吴汉洋不能提供讼涉产品,本案已不具备对讼涉产品进行缺陷和因果关系鉴定的条件,吴汉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依法释明并分配举证责任存在瑕疵,且根据本案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赔偿权利人系以隆溪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而提起诉讼的,一审确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不准确,应定性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上述瑕疵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可予以纠正后维持,故对吴汉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3元,由吴汉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于伦审 判 员 陈育生审 判 员 谢旭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烨书 记 员 林延龄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