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李平、沈利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李平,沈利会,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512号申请执行人:张李平,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申请执行人:沈利会,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杭州路。法定代表人:刘建均。被执行人:郑仲,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张李平、沈利会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区三建司)、第三人周玉良、郑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川14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李平、沈利会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第三人郑仲、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东坡区福临门小区1栋1号、2号门面(即东坡区儋州东路“庄店社区三组拆迁安置房”工程1号楼1号、2号)过户至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由第三人郑仲承担办证所需的全部税费;被告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郑仲的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李平、沈利会将东坡区福临门小区1栋1号、2号门市过户至二原告名下并承担办证所需的全部税费;2、由被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085元和执行费。执行中,我院于2017年7月25日向眉山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7)川1402执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可到眉山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办理相关事项。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川14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