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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山西灵石国泰南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山西灵石国泰南河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1民初4305号申请人: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山西灵石国泰南河煤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灵石国泰南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55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山东贝特起重机有限公司所有的鲁****91号车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所有的鲁****91号车辆。二、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国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