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执异44号案外人:黄志锋,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57770-4。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973096-4。法定代表人:卢晓琴,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杭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龙岩市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志锋对执行金宏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31号松涛花园二期C439车位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志锋称,其于2015年6月30日向金宏公司购买松涛花园二期车位C439,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其2016年5月17日才得知金宏公司因向上杭农商行借款已将前述车位抵押给上杭农商行,并已经法院调解,要拍卖前述车位偿还上杭农商行借款。案外人黄志锋认为,上杭农商行与金宏公司达成的(2016)闽08闽初5号《民事调解书》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停止执行(2016)闽08闽初5号《民事调解书》,停止执行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31号松涛花园二期C439车位。案外人黄志锋提供的证据有:1、地下人防车位租赁协议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回单一份。申请执行人上杭农商行、被执行人金宏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杭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金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闽08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金宏公司应归还上杭农商行借款本金5900万元及相应利息,金宏公司“同意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东西两侧2-32-100号地块“松涛花园二期”未售房地产复式住宅1645平方米(10套)、店面738.85平方米(10间)、地下非人防车位8569.86平方米(236个)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由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附房地产抵押清单)”。因被执行人金宏公司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上杭农商行于2016年3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16)闽08执35号。前述调解书确认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包括本案讼争的松涛花园二期-4层的C439车位。前述抵押财产登记于2014年6月23日,抵押登记权证号龙房建字第2014019号。本院在执行另案申请执行人黄新玉与被执行人金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1日以(2014)岩执行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金宏公司所有的前述房地产抵押清单所列10套房产、10间店面及236个车位。前述查封到期后,本院以(2016)闽08执3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了前述标的物。另根据案外人黄志锋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6月30日,其与金宏公司签订《地下人防车位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金宏公司将讼争的C439车位租赁给黄志锋,租期20年,租金人民币6万元,租金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租期满后黄志锋可继续免费使用该车位。2015年6月30日,黄志锋6228481558310293671的账户向潘甜62×××99的账户汇款人民币6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宏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有权对其提供抵押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包括本案讼争的松涛花园二期-4层的C439车位)采取查封措施。本案中,案外人黄志锋主张已向金宏公司购买松涛花园二期-4层的C439车位,并已支付全部款项。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该车位系其向金宏公司租赁的,其所支付的人民币6万元收款人为潘甜,其未能证明该款与本案有何关联,且前述材料均签订于本院对讼争标的查封之后,不足以证明其对讼争车位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案外人黄志锋的异议主张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志锋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 跃 进审判员 林 发 富审判员 王 乔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