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小海与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海,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805号原告:何小海,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兵,男,199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8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485705972X(1-1)。负责人:胡旭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海与被告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阳、被告吴兵、被告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兵、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立即赔偿何小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077.61元【其中:医疗费224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4582.40元(120天×121.52元/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2390.38元(159天×140.8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1077.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20时15分左右,吴兵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在京珠线1319公里980米与何小海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何小海受伤、两车受损。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吴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何小海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何小海被送往潜山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外侧踝骨折;2、膝撞击综合症;3、头皮挫裂伤伴左前臂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30日,何小海出院,共计住院46天,所花医疗费为22424.83元。何小海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评定误工期为损伤评定日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另皖H×××××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何小海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因吴兵的全部过错导致何小海身体严重受伤,其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何小海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求。吴兵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也是事实;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先行垫付医疗费9374.83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何小海的合理损失是应当赔偿的。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何小海损失进行赔偿;3、何小海部分诉求过高;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因他人侵权致使身体受到侵害,受害人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吴兵、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对何小海主张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何小海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吴兵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吴兵应当赔偿何小海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吴兵垫付的费用9374.83元,可在保险公司给予何小海的理赔款中扣除并径付给吴兵;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可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进行扣除。关于何小海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2424.83元。何小海已提交了加盖有潜山中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两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该项损失系何小海因伤治疗所花的实际费用。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何小海医疗费22424.83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因吴兵及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对该项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4582.40元(120天×121.52元/天)。根据何小海举出的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何小海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90日,人保财险潜山支公司虽认为营养期和误工期应分别按60日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采信司法鉴定结论,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何小海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的适用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何小海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582.40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800元。何小海对该项损失所举出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22390.38元(159天×140.82元/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何小海的误工期评定为损伤评定日前一日(即误工期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共计159日)。事故发生前,何小海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此,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葛某当庭所作证言予以证实,因此,何小海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合理。故本院对何小海主张的误工费22390.38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何小海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到的伤害构成轻伤二级,其可主张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何小海主张该项损失数额偏高,本院对此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1800元。该项损失系何小海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费用,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何小海的损失数额合计66977.61元(不含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H×××××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小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6977.6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赔付56977.61元(该款支付给原告何小海47602.78元,支付给被告吴兵9374.83元);二、驳回原告何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何小海负担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600元,吴兵负担100元;鉴定费1800元,由吴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盈盈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