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6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冬娥与叶加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冬娥,叶加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594号原告:钟冬娥,女,1943年10月5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连,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加校,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58号。主要负责人:董晓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杨程,男,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潇,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钟冬娥与被告叶加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素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8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连、被告叶加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杨程、证人王彩云、方雪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加校、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435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护理费18280元(120天×150元/天+28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065.9元(47237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1640.11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101640.1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8时59分许,被告叶加校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在乐清市××镇环城东路××号门口路段,和原告所推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加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此,被告叶加校、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加校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的驾驶证副页缺失,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叶加校是否具有驾驶资质。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认可。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7日8时59分许,被告叶加校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在乐清市××镇环城东路××号门口路段因操作不当,和原告所推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加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2014年8月18日入院,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15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上述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后遗症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20天、60天。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叶加校已付原告40000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叶加校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54354.21元,有其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结合门诊、住院病历等为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其住院28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予以认定。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0周岁,其申请二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在汽车坐垫厂务工,本院认为二份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定。4.护理费,住院期间28天,采纳150元/天标准,认定4200元,其余92天按100元/标准认定9200元,合计13400元。5.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60天,原告按30元/天主张18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和鉴定过程,认定1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已务工一年以上,亦不能证明其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参照浙江省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66元标准,至定残之日原告已73周岁,故按7年计赔,根据其十级伤残以10%确定赔偿系数,认定残疾赔偿金1600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对主张的5000元,予以认定。9.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94500.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5606.2元。两项合计45606.2元。不足部分48894.21元,其中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叶加校承担,其余46994.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叶加校已付原告40000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余的预付款38100元,减扣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的保险金,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理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冬娥保险金4560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冬娥保险金46994.21元,二项合计92600.41元。减扣被告叶加校多余的预付款38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钟冬娥54500.41元。被告叶加校多余的预付款3810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钟冬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6.5元,由原告钟冬娥负担541元,被告叶加校负担6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素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晨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