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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文盲。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Y31A**普通两轮摩托从平昌县元山镇在街往通江县三溪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元山镇共和村苟家湾道路处时,因张某某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李某某住房院坝车辆倒地,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9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Y31A**普通两轮摩托从平昌县元山镇在街往通江县三溪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元山镇共和村苟家湾道路处时,因张某某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李某某住房院坝车辆倒地,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当庭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程丽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冰浩书 记 员 贾占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