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20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亮、何钦琼等与李跃根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亮,何钦琼,陈建华,刘乐根,李跃根,景德镇市迎宾大道综合整治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128号原告:吴亮,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何钦琼,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原告:陈建华,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原告:刘乐根,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亚辉、黄平水,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根,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景德镇市迎宾大道综合整治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政府三楼应急办公室。负责人:朱仕木,该指挥部总指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伟,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原告吴亮、何钦琼、陈建华、刘乐根与被告李跃根、景德镇市迎宾大道综合整治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迎宾大道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亮、何钦琼、陈建华、刘乐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水,被告李跃根,被告迎宾大道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亮、何钦琼、陈建华、刘乐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因房屋征收拆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230062.62元;2、被告迎宾大道指挥部赔偿强制拆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承租石岭变电站旁边的一处房屋及院落(面积共计900平米左右)用于经营汽车修理、钣金、喷漆、调漆等项目的全体合伙人;2015年3月28日,由合伙人之一原告何钦琼出面与被告李跃根(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五年(从2015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在承租期间,四原告投入资金对承租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平整了水泥地面,添附了设施设备,在承租屋从2015年3月28日开始一直正常进行汽车修理、钣金、喷漆、调漆经营。截止到2016年10月,被告李跃根告知四原告,承租房屋属于征收拆迁范围,并且在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李跃根擅自将承租房屋的水电截断,造成四原告停产停业损失一直持续至今。2017年1月31日,承租厂房内原告经营的设备、电脑、汽车等财产被人打砸损坏。四原告到站前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告知原告需诉诸法院予以解决纠纷。在起诉前,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跃根协商解决房屋征收拆迁补偿事宜,但被告李跃根拟对四原告的拆迁补偿存有缺少补偿项目、补偿金额“缺斤少两”现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跃根辩称,对四原告提出的补偿清单中的烤房、升降机、摄像头、宽带、固定电话、广告牌无异议,同意支付。对清单中的两个铁皮棚,只能按照30元/平米支付给原告。对搬迁费有异议,对院内外水泥地补偿款有异议,水泥地不是原告铺的,原告承租之前就已铺好。对临时安置补贴有异议,临时安置组说好是一人一半,停产停业损失自己也没有得到。装修补偿款与原告无关,租赁之前就已经装修。房屋押金没有收据,停水停电不是被告所为,租赁合同已经在3月22日到期。被告迎宾大道指挥部辩称,四原告所承租的厂房及空地在2015年已被政府列入征收范围,征收工作开展以来,按照相关规定及标准,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已登记。原告吴亮、何钦琼、陈建华、刘乐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合伙协议、汽修厂转让协议,证明四原告系建华汽车修理厂的全体合伙人以及原告的身份信息,四原告在受让原先锋汽修厂时支付了41000元转让费,在转让时,四原告还另外支付了2000元给转让方用于对院内外水泥浇灌的补偿,进而证明四原告对承租汽修厂中的院内外水泥地补偿享有权利;2、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押金收据、石岭村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承租被告李跃根的900平米左右的房屋及院子作为经营汽车修理、钣金、喷漆、调漆使用,租期五年,被告李跃根收取原告房屋押金30000元及押金10000元的事实;3、照片三组,证明原告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承租房屋后添置了彩钢棚、隔热层、烤漆房、广告牌等经营设施,原告承租的房屋遭受强制拆迁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4、《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三份,证明二被告对涉案房屋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其中涉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5、计算清单、信息复核清单,证明原告添置的131.4平方米的彩钢棚按照180元/平米补偿,院内外水泥地按(80+70)=150元/平米补偿,其中80元为水泥地补偿,70元为空地补偿。被告李跃根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转让协议有异议,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当时只是和原告何钦琼签了租赁协议,其他人不知道。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墙翻新是原告实施的,外墙翻新政府不予赔偿,原告添置的设备被告不知情,原告也未向其告知。对证据4、5有异议,请法庭核实。被告迎宾大道指挥部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转让协议有异议,没有经过被告李跃根同意。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被告李跃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迎宾大道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仅对转让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4、5,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依职权从昌江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调取了被征收人为李跃根的《景德镇市迎宾大道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及其附件(计算清单、房屋结构相关问题调查认定表)等证据,经核实与四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件核对无异,故对证据4中的被征收人为李跃根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证据4中的被征收人为赵景屏、曹新华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本院认为赵景屏、曹新华与四原告之间没有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综合证据3、5,被告李跃根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项目中包含了升降机、彩钢棚、烤漆房、宽带、三相四线壹仟米线、广告牌等经营设施,被告李跃根也当庭承认四原告对承租房屋墙内进行了粉刷等简易翻新,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同时,四原告以证据3来证明被告迎宾大道指挥部存在强制拆除行为,但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本院对四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亮、何钦琼、陈建华、刘乐根签订合伙协议,对外合伙经营汽车修理、钣金、喷漆、调漆等项目,并以“昌江区建华汽车修理厂”字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建华。2015年3月28日,原告何钦琼与被告李跃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李跃根将一处房子及院落(900平方左右)租给原告何钦琼,做汽修使用,租限为五年(从2015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租赁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吴亮向被告李跃根交纳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租金30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收到小何汽修厂交纳的10000元租房押金。2016年3月31日原告吴亮向被告李跃根交纳2016年至2017年3月31日房租30000元。2017年12月6日,征收办与被告李跃根签订《景德镇市迎宾大道综合整治项目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征收办对被告李跃根的附属建筑物补偿款为112971.3元,被征收房屋的装修补偿款为17126.4元,被征收房屋(住宅)的搬迁补贴为1200元,临时安置补贴9133.44元,参与营业性活动给予的额外补偿15991.56元,共计支付被告李跃根254133.1元。协议附件中的《计算清单》、《房屋结构相关问题调查认定表》载明:普通装修补助17126.4元,钢棚补助23652元,水泥地补助399.9*(80+70)=59985元,宽带补助158元,广告牌补助2760元,升降机补助900元,烤漆房补助6000元,三相四线壹仟米线补助27000元,临时安置补贴9133.44元,参与经营补贴15991.56元。本院认为,原告吴亮、何钦琼、陈建华、刘乐根承租被告李跃根的房屋,合伙经营汽车修理、钣金、喷漆、调漆等业务,双方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因涉案房屋已被政府征收,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吴亮、何钦琼、陈建华、刘乐根作为承租人对在承租期间因租赁房屋被征收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出租人李跃根补偿。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烤漆房6000元、升降机900元、宽带158元、钢棚23652元、广告牌2760元,本院认为,上述设备设施确属四原告因经营汽车修理厂所必需建造或购买的,对该设备设施的征收补偿款项应为四原告所特有,且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已经约定支付给被告李跃根,故对四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摄像头300元、固定电话150元,被告李跃根无异议,同意支付,本院对四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空调分体式机150元,被告李跃根不予认可,且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附件中没有该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搬迁费4000元,本院认为,且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附件中仅约定支付被告李跃根1200元,故本院酌定四原告可获搬迁补助600元。四原告主张的院内外水泥地补偿款31992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该水泥地由其铺设或由其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且被告李跃根当庭不承认水泥由四原告铺设,系租赁之前就已存在的,故四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四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补贴38903.04元,本院认为,四原告因房屋被征收导致无法履行房屋租赁合同,需另行寻找新的租赁房屋,且需要搬迁相应设备设施,故该项补偿应归承租人所有,本院酌定四原告可获临时安置补贴9133.4元。四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64774.78元,本院认为,停产停业损失是为补偿房屋实际经营者在停产停业期间所遭受的经营性损失而设,故本院酌定四原告可获停产停业损失29085.1元。四原告主张的装修补偿款的一半补偿款36472.8元,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四原告在承租房屋后对墙内进行了粉刷等简易翻新,但并不能证明或否定被告李跃根出租之前已经进行过简易装修,故本院酌定四原告可获装修补助17126.4元*50%=8563.2元。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跃根退还房屋租金及押金,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四原告与被告李跃根之间构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房屋租金和押金产生的民事争议,四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但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四原告还主张被告迎宾大道指挥部在强制拆迁中造成其财产损失,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由被告迎宾大道指挥部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迎宾大道指挥部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迎宾大道指挥部不是涉案房屋的征收人,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由被征收人李跃根领取,故四原告可获得的补偿款应由被告李跃根支付。综上所述,四原告共可获得的补偿款为813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亮、何钦琼、陈建华、刘乐根支付补偿款人民币81301.7元;二、驳回原告吴亮、何钦琼、陈建华、刘乐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元,由原告吴亮、何钦琼、陈建华、刘乐根负担2378.5元,被告李跃根负担23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人民陪审员 方 坛人民陪审员 甄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