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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詹明芳、王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明芳,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124号申请执行人詹明芳,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王军,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执行人詹明芳与被执行人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822民初1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詹明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王军邮递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邮递单号为EY405771815CN,并于2017年4月6日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王军名下有车牌号为浙H×××××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和车牌号为浙H×××××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各一辆,现已查封,暂未实际扣押到位;被执行人在常山县迁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有股权,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军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被执行人王军与其员工因薪资问题,发生冲突,以致被执行人死亡,案件无法正常执行,以致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申请费200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112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