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成文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2801行初75号原告张成文,男,生于1972年6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慧,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明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号。负责人陈刚,该支队支队长。出庭负责人杨昌永,该支队党委常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文不服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州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静、人民陪审员张友新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河、被告州消防支队的出庭负责人杨昌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19日,被告州消防支队作出了恩州公消火不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复核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成文诉称,2016年3月20日19时40分,原告租赁房屋不知原因起火,群众报警后,被告安排人员进行了扑救。2016年6月14日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恩市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火灾事故认定书》),2017年3月28日原告领取该事故认定书。由于该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及认定事实错误和超越职权范围,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申请复核,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以《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恩州公消火不字【2017】第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责令被告对火灾事故重新作出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证据一、张成文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恩施市消防大队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超越了法律规定。证据三、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2017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复核申请书,被告4月8日收到,4月19才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被告州消防支队辩称,原告张成文租赁房屋发生火灾事故一事,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法作出恩市公消【2016】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且于2016年11月30日向张成文送达。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张成文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复核申请,早已超过法定复核期限,应不予受理。张成文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审查范围。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成文的起诉。被告州消防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的原因及法律依据。证据三、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材料收取凭证、《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照片,证明原告申请复核的时间及理由。证据四、火灾事故卷宗一本及光盘一张,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已于2016年11月30日送达给原告及火灾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州消防支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规范性文件:《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公安部关于对火灾原因鉴定或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中邮寄复核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4月7日,被告收到的时间是2017年4月8日,原告递交证据材料是2017年4月17日属实。认为证据四中送达回证和送达视频录像是不相印证的,送达回证上的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11时42分,但实际送达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17时26分左右。从送达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就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进行讨论,根据留置送达的规定,送达人应当向被送达人讲明不接受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但送达视频中无显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在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和平街37号原告张成文租赁的房屋内东南角发生火灾。州消防支队指挥中心调集特勤中队2车、黄石桥中队3车及清江中队2车赶赴现场实施灭火。2016年6月14日,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进行事故认定,并作出了恩市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3月20日19时30分许,在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和平街37号张成文租赁房内的东南角发生火灾,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雷击、电器线路故障,不能排除摩托车故障、遗留火种(电焊焊渣聚热)引发火灾。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恩施州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2016年11月30日,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队恩施市××办事处解放路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有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见证,向张成文送达了该《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时录有视频显示张成文持《火灾事故认定书》阅读后,对事故认定不服,并与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送达人员)理论事故认定内容而拒绝签收,后离恩施市××办事处解放路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7年4月7日,张成文不服《火灾事故认定书》向被告州消防支队邮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州消防支队于2017年4月8日收到。2017年4月19日,张成文签字确认其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向州消防支队递交《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及申请复核的证据材料。州消防支队收到张成文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后,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了恩州公消火不字[2017]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复核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向张成文送达。张成文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恩施市公安消防大队在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当场阅读《火灾事故认定书》后表示不服火灾事故认定,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其内容原告已知晓,应确定已经送达。之后,原告未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申请复核,而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17日才向被告提交《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其复核申请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 云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九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