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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杨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刑初667号自诉人:刘某,男,195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人:杨某,男,1960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地址:项城市。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已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刘某申请撤回自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刘某申请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庆赟